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 葉彩艷 與相對人 張君逸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葉彩艷之訴訟代理人,為明瞭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及9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須藉錄音核對筆錄與伊代理上訴人開庭陳述是否相符,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故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雅瑩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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