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林易
陳彥孝 被告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 伍佰 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劉佩真,劉佩真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抵銷被告已知存款後,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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