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睦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駕駛堆高機施作人行道地磚鋪設工程時,不慎撞擊站立於堆高機後方、於同路段指揮交通之告訴人即臺北市交通義警大隊松山分隊義警 王富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