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45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潘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95計算,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勞工紓困貸款借據及「勞動部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3年,依借據第4條第2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又依借據第12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2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上開紓困貸款債務即應視為到期,另依勞動部111年7月1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670B號函規定,如正常繳款之勞工,貸款利率維持1.845%不變,及依增補借據第2條第5項約定,積欠本金達3個月起,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本件被告已積欠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共3個月應攤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補貼,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0,34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95計算,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9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勞動部函、戶籍謄本、請求項目試算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