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0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金泉 複代理人 謝敬壽 被告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第四行至第九行中關於「利息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12%機動計算,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12%機動計算,第2年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62%機動計算,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息改按第2年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62%並加1.0%固定計算」、第十八行關於「被告艾森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利息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712%,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利率0.912%,第2年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062%浮動計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個別加碼年利率
1.062%並加1.0%固定計算」、「被告黃志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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