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52號聲請人 劉胡 求相對人 劉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因相對人頭部外傷,目前意識不清,四肢乏力,無法自行翻身、進食,需24小時他人看護,雖經延醫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未向本院陳報鑑定醫院、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上開親屬決議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之,該通知於100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上情,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進行鑑定,並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以及本院均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為監護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由承審法院斟酌其要件,核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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