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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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 陳雪玲 原名: 陳婉 .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相對人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基益律師(住新北市○○區○○路2段79號11樓)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八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被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監察人現為缺額,已無人得以代表必萊恩公司應訴,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相對人確無監察人得以代表相對人應訴應係可信,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李基益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為執業之律師,對於公司治理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堪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云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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