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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