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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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任秀妍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係從事產物保險之保險業者,原告係科技材料之研發製造業者,原告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原證一號),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有進出口之貨物(明定不保者除外)負承保之責任。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期滿前若無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動按原條件續約一年(參照原證一號第十一條)。
二、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向美國福祿公司(FerroCorporation)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多批,分三批交貨。因原告與出賣人約定之貿易條件為EX-WORK(原證二號),亦即買方需自行至美國紐澤西州出賣人工廠取貨並自行安排運送事宜,原告爰委託貨運承攬人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其美國子公司MorrisonExpressCorp(U.S.A.)進行運送事宜。原告向Ferro公司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之第一批係分二十桶裝,每桶十五公斤,共重三百公斤,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交運,經陸運、空運抵達台灣中正機場,原告旋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提領。詎原告將該批貨物運抵位於新竹之工廠並開啟三桶後,發現其中二桶原應為銀粉之貨物竟為砂子,原告隨即將該批貨物按原狀留存停止開啟並通知運送人。嗣經各方協調,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在原告工廠由原告會同出賣人、承攬運送人、公證公司之代表,將其餘十七桶銀粉全部開啟,發現二十桶進口銀粉中總計有十一桶銀粉內裝物係不值錢的砂子,在運送途中顯有被調包或替換之情事,而屬於保險契約承保之失竊事故。此十一桶銀粉共重一百六十五公斤(15公斤X11桶=165公斤)。價值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貨物總價105461.05美金∕300公斤X165公斤=58003.577美元,58003.577美元X32.03美金=0000000元)。該部分遭竊之貨物,原告業已付清貨款予出賣人美國Ferro公司,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將損失情事通知被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該款。就原告所受損害,有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及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本件貨損製作之公證報告各乙份,可資為證(原證三號、原證四號)。
三、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一條「保險標的」約定,凡原告所有進口之貨物除貿易條件為CIF及C&I或其他保險利益非屬甲方者外,凡具有保險利益及EX-WORK貿易條件均應全部納入本保險契約。因此,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原告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是屬於"EX-WORK"貿易條件者,當然屬於雙方保險契約承保之標的,當該標的發生任何屬於承保範圍之事故,被告即保險人自有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四、上述保險契約第一條「保險標的」第二項就進口貨物固約定「甲方(即原告)依約附有義務向乙方(被告)通知投保」,但第五條另約定「通知投保方式」係由「甲方於每月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裝運資料」,第七條約定「若非係甲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遲延或遺漏投保者,於繳付保費後,乙方仍依約負保險責任。因原告在九十五年四月底時,尚未確知美國出賣人交運系爭貨物銀粉三百公斤之確切出貨時間,誤認為出貨時間為五月之後,已非屬雙方保險契約承保期間,故該批貨物啟運及運達時並未即時向被告為通知。但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BILLOFLADING)後(原證五號),方確知該批銀粉三百公斤之出貨啟運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因交運之日期仍在本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原告爰依本保險契約第七條之規定,主張原告非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遲延或遺漏申報,向被告補正通知投保之手續(原證六號)。
五、兩造之保險契約第三條就「保險條件」約定適用「Institut
ecargoclauses(A)/(AIR),InlandCargoTransitClauses(A),FromSeller'swarehousetoBuyer'swarehouse(自出賣人之倉庫至買受人之倉庫),而查Institutecargoclauses(A)係保全險之性質(原證七號),系爭貨物之失竊屬「保險事故」之一,因此被告應理賠保險金無訛。復按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屬於「預約保險單」(openpolicy)性質,此係一種長期貨物運輸保險合約,通常內容約定,凡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有並且依約申報的裝運貨物,如基於誠信原則者,依約仍得追溯承保,以避免被保險人疏漏投保手續而蒙受損失(原證八號)。觀諸前述「預約保險單」之意旨,原告因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違誠信原則,原告並依約完成事後申報通知投保之手續,被告仍應負保險人之責任。
六、惟當原告通知被告前開保險事故並申請理賠時,被告竟以原告已向他人投保為由,拒絕理賠(見原證九號英文函)。被告並指稱原告未迅速向其通報,致其無法派公證人員參與檢驗云云(見原證十號存證信函)。該部分實有誤會。蓋原告雖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底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接洽投保事宜,但雙方尚未完成簽約手續,系爭貨物係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自美出口,尚在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當然仍為被告承保範圍。何況雙方既約定若無解約之意思表示,視為續約,即自動延展一年,故即使系爭遭竊之貨物運抵中正機場之時間已在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之後,仍屬原保險契約涵蓋之範圍,蓋如前述雙方之保險契約係俗稱之「openpolicy」,依第四條約定,「乙方應概括承保甲方於本保險契約期間內,對上述國家或地區所為之保險標的之運送」,本案雖因原告承辦人員疏失,未於交運前將系爭貨物啟運情事通知被告,亦未於公證實施當日通知被告會同,但此種疏失皆不影響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之地位所得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至多僅係被告得舉證證明伊因原告之疏失致其受有何樣之損失,主張抵銷而已。
七、本保險契約為定值保險,依本保險契約第二條之規定,以商業發票加10%作為保險金額,故保險金額為二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0000000X110%=0000000),保險人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為此,原告爰依本保險契約第七條、第十三條及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
八、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待所有資料齊備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次通知被告(原證十三號),並請求被告辦理相關理賠程序。惟被告拒絕賠付,故應自前開日期起算十五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
九、兩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簽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原證一號)第十一條約定,該保險契約期滿前若無解約之意思表示,視為續約。考其真意,係指雙方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契約之效期即自動無限期延長。原告至今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終止或變更原契約條款之意思表示,亦迄未接獲被告任何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當然仍在存續中。被告指稱因其未再收保費故契約已失效云云,並不實在。
十、因為雙方之間交易習慣係採由原告逐月申報投保航次及貨運(shipment)、被告再彙集當月承保貨載開立保費請款單向原告請款(見原證十四號),原告即依被告請款數額給付(見原證十五號)。系爭發生事故之進口貨物,被告因拒絕理賠故未開立請款單來向原告請求給付保費,並非原告故意不付保費。
十一、再者,於上開契約原約定期限屆滿之後,雙方仍有數筆投保及承保之交易,被告指稱原告未再向其申報、被告未再收受保費一說,實屬誤會。按本年四月三十日原合約屆期後,原告仍就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二日自美運送來台之二批或貨物向被告申報,由被告分別開立二紙保險單(見原證十六號)承保,原告並於七月二十日付迄保費,此有被告出具之保費收據可證(原證十七號)。
十二、上述保險契約第五條固約定「通知投保方式」係由「甲方於每月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裝運資料」,但原告未依此項約定辦理,並不因而即生失權之效果。因該約第七條另約定「若非係甲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遲延或遺漏投保者,於繳付保費後,乙方仍依約負保險責任。因系爭貨物是在本年五月五日之後才提領,已超過當月一般合併申報期,而原告又誤以為該批銀粉出貨時間為五月之後,已非屬雙方保險契約承保期間,故該批貨物啟運及運達甚至公證時均並未即時向被告為通知。但原告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BILLOFLADING)後(原證五號)得知該批銀粉三百公斤之出貨啟運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且事後了解雙方契約已自動續約延長,因此無論交運之日期或運達之日期均仍在本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原告當得援引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之規定,主張原告非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遲延或遺漏申報,向被告補正通知投保之手續(原證六號)。
十三、另關於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之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因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屬於「預約保險單」(openpolicy)性質,此係一種長期貨物運輸保險合約,凡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有並且依約申報的裝運貨物,保險人均負承保義務。如基於誠信原則者,依約仍得追溯承保,以避免被保險人疏漏投保手續而蒙受損失(原證八號)。基此,雙方在訂約時並無已發生保險事故之情事,保險契約當不生無效之問題,事後就各別承保之貨載,又得以追溯申報,故只要是在契約期內發生之事故均屬保險事故,保險人實不得援用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
十四、本保險契約確屬定值保險,因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之規定,依信用狀金額為保險金額,若無信用狀金額則以商業發票加10%作為保險金額,均屬「可得而知」之金額,非需待事後再依其他方式推算。故本件保險金額應為二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0000000X110%=0000000)無誤,保險人即被告若有理賠責任,自應賠償原告二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
十五、原告確曾於本年四月間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險公司)接洽,擬於本年五月一日起將部分進出口貨物改由該公司承保。因為原告公司一直未能確知系爭貨物出口時間,以為該批貨物與其他同時向Ferro公司購買之兩批貨物均為五月份才由美國出口,故曾就系爭貨物對第一保險公司發出要保書,但該公司僅收受該要保書,尚未掣給保險單,即得知出險情事,故即拒絕承保,未完成訂約手續。因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第一保險公司認為雙方既未完成簽訂保險契約之手續,該公司即無理賠義務。原告初不明此節,以為系爭貨物是五月份自美國出口,已是在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原契約期滿之後,故發現貨損時先通知第一保險公司,由第一保險公司派公證公司會同辦理檢驗。但嗣後從美國賣主得到資料,方知系爭貨物是四月二十八日即從美國出貨離開工廠,再與另外兩批五月一日出廠之貨物同時於五月四日抵達台灣。因為三批貨物同時抵達,致原告誤認為三批貨物都已不在原保險契約期限內。然事後既已查明系爭貨物是四月二十八日出廠,即使與第一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生效(雙方預定生效日為五月一日),亦不在該保險契約之效期內。就此第一保險公司曾回函予原告,說明其拒絕就四月二十八日出廠之貨物承保之理由,茲檢附於本狀(編為原證十八號),請鈞院參酌之。
十六、惡意複保險固屬無效,但本件事實上並無此情況。如前述,原告在四月間是因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將於本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因此打算於五月一日開始將進口貨轉由第一保險公司承保,二者時間為緊接,並無同時重複之情形,故不構成惡意複保險。何況縱有複保險之情事,亦只有在後承保者可主張契約無效,兩造之契約為先於第一保險公司而成立,只有第一保險公司得主張惡意複保險之餘地。
十七、按原告因誤認系爭貨物出貨時間,故發生未及時將貨載與船舶等資料通知被告之錯誤,然而依兩造間「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原證一號)約定,原告應在次月五日前將前一個月進出口之貨物向被告申報,被告再彙集前月承保貨載計算其費率開立保費請款單向原告請款(見原證十四號)。換言之,其實雙方交易之模式均係事後補申報,而非在貨物甫自美國出口時即申報。經查原告在本年五月初確已將四月份全月向國外賣主購買並進口之貨物彙整向被告申報(見原證六號之三紙明細),包含系爭四月二十八日出廠之貨載,被告收受該份申報書後,已開立請款單向原告收取保費,惟其請款單中故意遺漏系爭該筆貨載,僅收取其他無爭議貨載部分之保費。然而原告既是統合申報,被告自不能自行決定選擇其中部分同意承保並收保費,卻拒絕其中同一月份、尚在原契約有效期間內應承保之貨物。
十八、本年四月三十日原合約屆期後,原告仍就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二日自美運送來台之二批或貨物向被告申報,由被告分別開立二紙保險單(見原證十六號)承保,原告並於七月二十日付迄保費,此有被告出具之保費收據可證(原證十七號)。可見雙方均有維持原保險契約效力之合意存在。雖然被告於保單上記載其號碼為「TBD」,然此為被告自己決定之行政作業方式,與原告無涉,原告未曾注意被告將保單如此記載。但不論原契約是否在屆期後自動延續有效,本件系爭貨載是於原合約所定效期內出廠,即在原約承保範圍內,被告無論如何不得卸責。
十九、綜上所陳,系爭貨載無論交運之日期或運達之日期均仍在本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原告當得援引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之規定,主張原告非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遲延或遺漏申報,向被告補正通知投保之手續(原證六號)後要求被告負理賠責任。
二十、鈞院向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公會函查之結果,就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貨物向第三人第一產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合約是否有效,未作明確答覆,故無法確認原告與第一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是否已生效。
廿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主張保險契約
為諾成契約、不要式契約,僅是目前保險界之一種見解,尚未成為通說。惟無論如何,即令保險人收受要保單之動作,可認定保險契約已依該要保單之內容而生效力,然由原證十八號之信函內容及第三人第一產險公司之業務專員甲○○之證詞可知,原告與第三人第一產險公司原約定要成立之保險契約係從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生效。因此,不論原告與第一產險公司間保險契約是否已算是簽訂完成,因雙方約定要保單生效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系爭貨物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啟運時,仍應屬兩造之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就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生效與否,皆無解於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而應負擔之義務。
廿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
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在雙方均未有明確解約之意思表示下,因該系爭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採取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故系爭保險契約遲至今日,均尚未終止。廿三、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詳原證1),係「長期預約保險」,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通知投保方式:甲方(即原告)應於每月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裝運資料,乙方憑此資料於當月最後一日前將保險費收據正本送達甲方整理支付。」,足見系爭長期預約保險之承保範圍,必須由原告在每月5日以前,事先將當月運送的裝運資料,以書面通知被告,此觀諸原證1英文保單有關發票號碼(InvoiceNo.)、提單號碼(L/CNo.)及保險金額(AmountInsured)等均載明:待申報(TOBEDECLARED),亦可明瞭,而系爭保險合約的有效期間,既是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故凡未在保險期間內依規定事先申報的貨運,應不在承保範圍之內甚明,本件系爭貨物,原告既已自承未在保險期間內事先申報,其依保險合約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二、系爭保險合約第7條固規定:「若非係甲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遲延或遺漏投保時,於繳付保費後,乙方仍依約負保險責任。」,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被證1),係於5月2日於國外出口,於5月4日抵達桃園機場,原告於5月5日報關領貨,再據原證4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之中文公證報告第2頁記明:其於95年5月5日接獲台灣福祿貿易公司委託,進行公證調查,可見:原告應於5月4日前即取得系爭貨物的提單等資料,致其可以於5月5日提貨,並於5月5日貨物送至原告處所時,發現異常等,惟原告卻遲至5月9日始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的承保資料,此由原告存證信函自承:「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貴公司通知並辦理補申報之手續,」(被證2),即足明知。原告於起訴狀稱:其於95年5月8日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後,方確知該批銀粉300公斤之出貨啟運日期為95年4月28日……才向被告補正通知投保手續(起訴書3-4頁)等語,顯不實在。再者,原告於得知系爭貨物運送的資料後,未在第一時間立即向被告申報承保,卻於5月9日已經知道貨物有損失後,才向被告申報承保,核此,如果沒有故意省減保費的心態,至少也有重大過失的行為,按係爭保險合約第7條規定,除了原告必須繳付保費外(查原告迄今並未繳付系爭貨物之保費),必須是原告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被告始負保險責任。惟如上述系爭貨物之提領等相關時間,原告顯然不符合本條之規定,其主張係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顯不可採。
三、原告又舉被告網站上的說明(原證8),然查,該說明不是系爭合約的規定,不足以拘束系爭保險,更何況其上特別註明「基於誠信原則」,但因原告於知悉損失後才投保,也不符合誠信原則的規定。
四、再者,原告於5月5日發現系爭貨物有損失,但卻於5月9日始向被告申報承保,即對系爭貨物是在知道有損失後,才向被告投保,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亦不負保險人責任至灼。
五、更有甚者,原告於知悉系爭貨物損失後,並沒有在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反而是自行委請公證公司進行制作公證報告,故對於原證3、4之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是遭竊等事實,被告均否認之。
六、系爭合約第2條明白規定保險金額,「依信用狀之規定,若信用狀無規定或無信用狀則以商業發票加10%做為保險金額。」等,該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法第72條),與系爭保險是否是定值保險無關,按定值保險是「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約。」(保險法第50條第3項),而系爭保險合約並無保險標的價值之規定,自不屬定值保險,且在財產保險中,除非有特殊如古董等難以計價的保險外,通常都是不定值保險,應以填補被保險人的損失為限,惟原告主張以商業發票加10%作為請求金額,顯然錯誤。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
七、本件系爭貨物不在系爭保險合約承保範圍內:
(一)緣被告與原告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詳原證1),係「長期預約保險」,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通知投保方式:甲方(即原告)應於每月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裝運資料,乙方憑此資料於當月最後一日前將保險費收據正本送達甲方整理支付。」,足見系爭長期預約保險之承保範圍,必須由原告在每月5日以前,事先將當月運送的裝運資料,以書面通知被告,此觀諸原證1英文保單有關發票號碼(InvoiceNo.)、提單號碼(L/CNo.)及保險金額(AmountInsured)等均載明:待申報(TOBEDECLARED),亦可明瞭,而系爭保險合約的有效期間,既是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故凡未在保險期間內依規定事先申報的貨運,應不在承保範圍之內甚明,本件系爭貨物,原告既已自承未在保險期間內事先申報,其依保險合約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況原告事後申報請款資料如無與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被告即會依原告申報之資料予以承保,制作保險單,同時於當月最後一天出具收據,請求給付保險費。惟該系爭貨物於保險人承認前業已向第一產險出具要保書,並由第一產險簽回承諾其投保,自不應納入本預約保險之範疇。
(二)原告於95年5月9日向被告傳真申報共7筆(參原證6),惟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被告均未受理,亦均未收受保險費,故就此7筆延遲申報之部分,被告係為一致之處理,而非單純針對系爭貨物部份,亦證系爭貨物不在系爭保險合約承保範圍內。
(三)原告既未依保單規定通知被告,則對此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蓋:
1、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因此要保人不但有誠實說明義務,而且對其所承諾履行之義務,亦應絕對遵守。
2、緣被告與原告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係「長期預約保險」,亦即所謂之公開保單,公開保單的本身係一種統保性質的暫保單,實際對各批裝運貨物的承保,以及不同貨物裝載於不同船舶上的保險費計算,將由保險人按被保險人各批通知所另行發給的正式保單作為依據。因而此項由被保險人所做的通知乃為保險成立的先決條件,倘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通知錯誤,則自將影響該批貨物的損失賠償效力,此點對被保險人而言,係為特別重要之事(被證6, 王衛恥 著海上保險的理論與實務第62、63頁)。
3、且有關系爭「預約保單」(openpolicy)「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為通知』,有出於過失者,有出於惡意者,不一而足,尤其貨物預定保險契約,係以最大誠信契約為基礎,每每存有『不信』之誘因,有誘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信行為』之危險,亦即貨物安抵目的港時,難免三緘其口,而俟發生保險事故時,始為裝船之通知,果如是,不為通知之後果,茍僅使『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尚不足以保護保險人之利益。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出於惡意而不為通知時,根本欠缺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以使契約關係終了較為適當。反之,因過失而怠於通知時,則無須使整個契約關係終了,僅該次違反通知義務之貨物,失其契約關係即為已足。」有 楊仁壽 教授所著「最新海商法論」可稽(被證7)。
4、系爭保險合約第7條固規定:「若非係甲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遲延或遺漏投保時,於繳付保費後,乙方仍依約負保險責任。」,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被證1),係於5月2日於國外出口,於5月4日抵達桃園機場,原告於5月5日報關領貨,再據原證4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之中文公證報告第2頁記明:其於95年5月5日接獲台灣福祿貿易公司委託,進行公證調查,可見:原告應於5月4日前即取得系爭貨物的提單等資料,致其可以於5月5日提貨,並於5月5日貨物送至原告處所時,發現異常等,惟原告卻遲至5月9日始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的承保資料,此由原告存證信函自承:「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向貴公司通知並辦理補申報之手續,」(被證2),即足明知。原告於起訴狀稱:其於95年5月8日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後,方確知該批銀粉300公斤之出貨啟運日期為95年4月28日......才向被告補正通知投保手續(起訴書3-4頁)等語,顯不實在。再者,原告於得知系爭貨物運送的資料後,未在第一時間立即向被告申報承保,卻於5月9日已經知道貨物有損失後,才向被告申報承保,核此,如果沒有故意省減保費的心態,至少也有重大過失的行為,按系爭保險合約第7條規定,除了原告必須繳付保費外(查原告迄今並未繳付系爭貨物之保費),必須是原告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被告始負保險責任。惟如上述系爭貨物之提領等相關時間,原告顯然不符合本條之規定,其主張係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等,顯不可採。
5、海商法第132條規定:「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是保險人此項代位權之行使,自須以保險契約為有效,且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損失,屬於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為前提。又保險乃為分散、控制風險之互利制度,為免保險淪為賭博或詐欺之工具,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須遵守最大誠信(utmostgoodfaith)原則,海上貨物保險契約亦然。供為裝載之船舶究為何一特定船舶,乃了解其結構、功能、船齡、國籍等之資訊,此為足以影響正常、謹慎之保險人在確定保險費率,或決定是否負擔風險之重要事實(mat-erialcircumstance),自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應負告知義務之事項。......如係就陸續裝船之貨物為一次之保險,乃以一保險單包括特定期間內分批裝運之貨物之危險,稱為openpolicy(譯為總括保險單、開口保險單、開放式保險單、預約保險單等),在法律上每批貨物運送視為獨立之保險、分別計算保險費,故每次裝貨仍須將船舶名稱通知保險人,即任何一次裝運之船名,一經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知悉時,即須迅速忠實地通知保險人。
......(二)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為一百三十二條『未確定裝運船舶之貨物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裝船日期、所裝貨物及其價值,立即通知於保險人。
不為通知者,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之船舶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時,應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即通知保險人,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已裝載於船舶未立即將裝船要件通知保險人所生之損害,已明白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茂矽公司於知悉貨物裝載於船舶時,既未將該船舶之名稱及國籍,立即通知保險人已如上所述,是依修正之海商法規定,保險人就損害不必負賠償責任甚明。上訴人主張本件之被保險人茂矽公司並無惡意,縱未通知裝船要件亦不影響上訴人對承保風險之評估,保險契約仍應為有效;然修正前之法條既明文規定保險契約失效,修正後更明確表明『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足認立法者一貫之見解係強制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須負絕對通知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8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裁判可稽(被證10)。本件原告至遲於95年5月4日前即知貨物裝運之資訊,非但於當時未通知被告,於其後亦未依契約規定之時間內為通知,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又舉被告網站上的說明(原證8),然查,該說明不是系爭合約的規定,不足以拘束系爭保險,更何況其上特別註明「基於誠信原則」,但因原告於知悉損失後才投保,也不符合誠信原則的規定。
八、系爭保險合約已於95年4月30日終止,且原告就系爭貨物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險)投保:
(一)依系爭保險合約第11條規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壹年,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民國95年4月30日止,」(詳原證1),可見系爭合約至95年4月30日即應終止,甚且原告在系爭保險合約未期滿前,即就系爭貨物向第一產險投保,有原告填寫的「貨物海上運輸險要保書」可證(被證3),茲比對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為:「FERROTAIWANLTD.」,即系爭貨物發票上所列的出賣人(被證4),又要保書上寫明發票金額為「USD105,461.05」即是被證4發票所明示之金額,且要保書上貨物表明為「SF#K-CG」、數量「300kgs」,亦與被證4發票所載一致,由是足見原告早將系爭貨物向第一產險投保。
再觀諸該要保書右上角亦有第一產險用印表示承保的圓戳,故原告確已將系爭貨物和第一產險成立保險契約,至於是否掣給保險單,並不影響其等保險契約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要旨:「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亦即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方法,保險契約之效力,並非自始繫於保險單」、及76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可稽。則不論系爭保險合約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終止,原告既就系爭貨物特別向第一產險投保,則系爭貨物自不在被告保單承保之內甚明。
(二)至於原告於準備書(一)狀、準備書(二)狀中主張其仍就5月22日及6月2日之二批貨物向被告申報,由被告分別開立二紙保險單承保(詳原證16)云云,惟查,原證16之二張保單,係原告以單筆貨物另外向被告投保,是二筆個別貨物的保險,並不是依系爭保險合約申報,非系爭「預約保單」的延續,此由原證16號二張保單號碼表明「TBD」,與系爭保險合約號碼:「OP-94042」不同,即足證明原證16之保單並不是系爭保險合約,亦證明系爭保期確已終止,故原告之主張,顯是企圖混淆甚明。
(三)再由原告收受系爭貨物發覺異常時,並未依保險合約規定通知被告,反而在第一時間內以申請理賠的意思向第一產險通知,且第一產險也受理其理賠申請並委託「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貨物損失情形,此由原證3之公證報告中文部分第2頁第2行明載:「本公司......並會同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吳先生及其委託之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水險部林先生......」即可知原告確實已將系爭貨物向第一產險投保。
(四)第一產險之業務專員甲○○於96年2月1日時當庭證述表示,其於95年2、3月時即與原告公司之徐小姐洽談運輸險之部份,當時談定是5月1日開始生效,當時要保書是先「掛保」云云。然查:
1、就系爭貨物,第一產險係填具貨物海上運輸險要保書,亦即係單筆貨物投保,此由甲○○當庭證述:「(問:如果是在一般運輸險合約期限內是否會就各批貨物逐一填具要保書?)如果是契約期限內並不會逐一填具要保書,都是按月申報的方式,」可稽(參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貨物原告應係直接向第一產險投保。
2、原告於收受系爭貨物發覺異常後,係直接通知第一產險,而第一產險也受理其理賠申請並委託「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進行公證貨物損失情形。再由原告在處理系爭貨物的出險過程中,從未向第一產險提及系爭貨物是在4月底出貨,此由證人證詞可證:「(問:當時徐小姐在處理出險的過程中是曾提到貨有可能是4月底出貨?)答:沒有。」(參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即足證明原告與第一產險間對於系爭貨物在承保範圍之內,並無爭議。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貨物異常之情事,且第一產險亦未要求原告通知被告會同公證,即證不論就第一產險或原告均認定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係存在於第一產險及原告間甚明。
3、故證人甲○○稱僅先「掛保」或契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保費)如果5月1日以後就由我們收,之前就由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95年4月28日的要保書是因為契約書還沒有下來,所以才要填要保書。」云云,顯係第一產險事後為圖卸責所為之曲解,實不可採。
(五)原告於契約未到期前,即與第一產險洽談投保事宜,即說明原告無再與被告續約之意思。且原告並將系爭貨物向第一產險申報,由第一產險出具要保書並蓋章受理,再由原告收受系爭貨物發覺異常時,並未依保險合約規定通知被告,反而在第一時間內以申請理賠的意思向第一產險通知,亦證原告無與被告續約之意思,故系爭保險契約於95年4月30日即已終止至灼。
九、再者,因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5年4月底終止,則系爭貨物自不在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內,原告於5月5日發現系爭貨物有損失,但卻於5月9日始向被告申報承保,即對系爭貨物是在知道有損失後,才向被告投保,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被告亦不負保險人責任至灼。綜上,本件系爭貨物不帶系爭保險合約承保範圍內,且原告既未依規定將貨物裝運等資料通知被告,依海商法第132條規定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意旨,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至明。
十、原告就系爭貨物確已先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險)投保,有原告填寫的「貨物海上運輸險要保書」可證(參被證3),茲比對該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為:「FERROTAIWANLTD.」,即系爭貨物發票上所列的出賣人(被證4),又要保書上寫明發票金額為「USD105,461.05」即是被證4發票所明示之金額,且要保書上貨物表明為「SF#K-CG」、數量「300kgs」,亦與被證4發票所載一致,由是足見原告早將系爭貨物向第一產險投保。再觀諸該要保書右上角亦有第一產險用印表示承保的圓戳,且在事故發生後,原告亦是通知第一產險出險,由第一產險派員公證等情,故原告在當時確信該系爭貨物和第一產險已成立保險契約,至於是否掣給保險單,並不影響其等保險契約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要旨:「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費率、危險)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保險單之作成與交付,僅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亦即證明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之方法,保險契約之效力,並非自始繫於保險單」、及76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可稽。另原告稱其與第一產險之保險契約預定生效日為5月1日云云,並無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十一、退萬步言,倘若(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貨物運送時間確於雙方所訂之保險期間之內,因原告既未依保單規定通知被告,則對此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1、按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因此要保人不但有誠實說明義務,而且對其所承諾履行之義務,亦應絕對遵守。
2、緣被告與原告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係「長期預約保險」,亦即所謂之公開保單,公開保單的本身係一種統保性質的暫保單,實際對各批裝運貨物的承保,以及不同貨物裝載於不同船舶上的保險費計算,將由保險人按被保險人各批通知所另行發給的正式保單作為依據。因而此項由被保險人所做的通知乃為保險成立的先決條件,倘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通知錯誤,則自將影響該批貨物的損失賠償效力,此點對被保險人而言,係為特別重要之事(被證6,王衛恥著海上保險的理論與實務第62、63頁)。
3、且有關系爭「預約保單」(openpolicy)「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為通知』,有出於過失者,有出於惡意者,不一而足,尤其貨物預定保險契約,係以最大誠信契約為基礎,每每存有『不信』之誘因,有誘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信行為』之危險,亦即貨物安抵目的港時,難免三緘其口,而俟發生保險事故時,始為裝船之通知,果如是,不為通知之後果,茍僅使『保險人對未為通知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尚不足以保護保險人之利益。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出於惡意而不為通知時,根本欠缺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以使契約關係終了較為適當。反之,因過失而怠於通知時,則無須使整個契約關係終了,僅該次違反通知義務之貨物,失其契約關係即為已足。」有楊仁壽教授所著「最新海商法論」可稽(被證7)。
4、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通知投保方式:甲方(即原告)應於每月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裝運資料,乙方憑此資料於當月最後一日前將保險費收據正本送達甲方整理支付。」,足見系爭長期預約保險之承保範圍,必須由原告在每月5日以前,事先將上個月運送的裝運資料,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事後申報請款資料如無與期他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被告即會依原告申報之資料予以承保,制作保險單,同時於當月最後一天出具收據,請求給付保險費。惟該系爭貨物於保險人承認前業已向第一產險出具要保書,並由第一產險簽回承諾其投保,自不應納入本預約保險之範疇。
十二、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認定:
一、本件訴訟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Ⅰ、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有進出口之貨物(明定不保者除外)負承保之責任;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即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期滿前若無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動按原條件續約一年。
(二)原告於95年4月間向美國福祿公司(FerroCorporation)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多批,分三批交貨,原告與出賣人約定之貿易條件為EX-WORK,亦即買方需自行至美國出賣人工廠取貨並自行安排運送事宜。
(三)原告委託第三人即貨運承攬人鴻霖航空貨運代理有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其美國子公司MorrisonExpressCorp(U.S.A.)進行運送事宜。
(四)原告向福祿公司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之第一批係分二十桶裝,每桶十五公斤,共重三百公斤,於95年4月28日交運,經陸運、空運抵達台灣中正機場,原告於95年5月5日提領。
(五)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指定之貨運公司將該批貨物運抵位於新竹之工廠並開啟3桶後,發現其中2桶原應為銀粉之貨物竟為砂子,原告乃會同出賣人、承攬運送人、公證公司之代表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於95年5月5日第一次會勘,因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代表無法到場,而當天僅就貨物外觀進行勘查,於95年5月8日始第二次會勘,在原告工廠,將其餘十七桶貨物全部開啟,發現20桶中總計有11桶內裝物並非銀粉而係無價值之細砂。
(六)原告就系爭貨物係於95年5月9日向被告申報。
(七)原證六所示原告承辦人傳真申報7筆貨物(含本件系爭貨物),被告均未受理,亦未收受保費。
(八)原告於95年5月29日將損失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拒絕理賠。
Ⅱ、兩造爭點:
(一)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仍有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於95年4月30日終止?)
(二)本件事故是否在被告承保範圍內?(本件系爭貨物是否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三)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已於95年4月28日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並生效?
(四)原告之遲延申報系爭貨物,是否屬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此項遲延通知是否影響契約之效力?
(五)本件是否有保險法第51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
(六)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係屬定值保險,而依保險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以商業發票加10%為保險金額,即新台幣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理賠該金額,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於民國94年5月16日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有進出口之貨物(明定不保者除外)負承保之責任;該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為一年,即自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期滿前若無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動按原條件續約一年,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又依該合約書第十一條關於保險有效期間及終止之約定:「本件約有效期間壹年,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期滿如當事人無解約之意思表示,視為續約。本件合約存續期間內,任何一方認為有必要時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修訂、註銷或延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兩造並無於95年4月30日期滿時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註銷(終止),該契約應自動按原條件續約一年;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契約未到期前,即與第一產險洽談投保,更簽訂要保書,原告顯無與被告續約之意思;且原告於系爭貨物發現貨損時,亦僅通知第一產險,而未通知被告,更證原告認與被告之保險合約業已終止,才會僅通知第一產險等語。惟查被告主張前開原告另與訴外人第一產險商議及訂約之各情,俱非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按諸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條款約定文義,被告就其抗辯復未提出其兩造任何一方有解約之意思表示及任何註銷(終止)合約之書面通知之相關證據可憑,是則,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條款,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openpolice)因自動續約仍屬有效,尚無已於95年4月30日終止乙節,堪以採信。
(二)查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依其合約書起始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訂立貨物運輸長期預約保險單(以下簡稱本保險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諸條款:...」、合約書第一條關於保險標的約定:「...進口:甲方(即原告)所有進口之貨物除貿易條件為CIF及C&I或其他保險利益非屬甲方者除外,凡具有保險利益及EX-WORK貿易條件均應全部納入本保險契約,甲方依約負有義務向乙方(即被告)通知投保。...」、兩造之保險契約第三條就「保險條件」約定:適用「...「Institutecargoclauses(A)/(AIR),InlandCargoTransitClauses(A),FromSeller'swarehousetoBuyer'swarehouse(自出賣人之倉庫至買受人之倉庫),...」、第四條運送之國家或地區及保險費率:「全球ANYPORTTOANYPORT(除外不保地區:中南美洲,俄羅斯,中東),0.018%,乙方應概括承保甲方於本保險契約期間內,對上述國家或地區之保險標的物之運送。」、第五條關於通知投保方式約定:「甲方應於每月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裝運資料,乙方憑此資料於當月最後一日前將保險費收據正本送達甲方整理支付。...。」、第六條:「甲方於收到乙方之保險費收據後,按月繳付保費。以月結60日之期票繳付保險費於乙方。」,此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合約書影本可參(詳卷第14、15、16頁)。足見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屬於「預約保險單」(openpolicy)性質,此係一種長期貨物運輸保險契約,通常內容約定,凡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有並且依約通知投保之裝運貨物,如基於誠信原則者,依約仍得追溯承保;又除前開第三條保險條件及第四條約定除外不保情形外,係屬全險之性質,是則,本件系爭原告進口貨品(即20桶銀粉)如合上開投保條件,並於保險期間內且依合約書所載之條件履行其通知投保義務,即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承保範圍,即不待言。惟審諸原告於95年4月間向美國福祿公司(FerroCorporation)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多批,分三批交貨,原告與出賣人約定之貿易條件為EX-WORK,亦即買方需自行至美國出賣人工廠取貨並自行安排運送事宜;原告委託第三人即貨運承攬人鴻霖航空貨運代理有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其美國子公司MorrisonExpressCorp(U.
S.A.)進行運送事宜;原告向福祿公司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之第一批係分二十桶裝,每桶十五公斤,共重三百公斤,於95年4月28日交運,經陸運、空運抵達台灣中正機場,原告於95年5月5日提領;原告就系爭貨物係於95年5月9日向被告申報(通知投保)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詳前開不爭執事項第2、3、4、6項),堪採為真實。是則本件系爭貨物,除原告未於合約所約定之日期(次月五日)期限內通知投保(遲延至次月九日始通知投保)乙節外,其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內,原告自美國進口之貨物,是屬於"EX-WORK"貿易條件者,尚合於前開各項合約書約定條款之承保範圍內,亦可認定。又系爭貨物雖符合大部分條件而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然此未必遽推及保險人即被告有依約應負理賠之責,尚應就保險契約全部內容解釋以決之,斯乃契約解釋及適用之基本原則。
(三)按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若非甲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遲延或遺漏投保時,於繳付保費後,乙方仍依約負保險責任。」(詳本院卷第15頁);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保險乃為分散、控制風險之互利制度,為免保險淪為賭博或詐欺之工具,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須遵守最大誠信(utmostgoodfaith)原則,亦即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要保人有誠實說明及申報(通知投保)義務至明;又兩造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書」,係「長期預約保險」,亦即所謂之預約保險單或開放式保險單或總括保險單(即openpolicy),此種保險單本身係一種統保性質之暫保單,於法律上每批貨物運送視為獨立之保險、分別計算保費,故每批貨物裝貨或運送開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即有通知保險人之義務,參以上開兩造合約書第五、六條所約定,被告係依據原告通知之內容按月掣作保險費收據,匯整後交原告核對無訛始依保費收據給付保險費等投保方式,足見被告即保險人就各批貨物運送之承保、保險費能否收取及收取金額俱依據原告之投保通知(申報),故此項由原告所為之通知乃為各批貨物運送之該次保險契約生效之先決條件,倘被告(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或通知錯誤,則將影響該批貨物之保險契約效力,自亦括及保險人應否依約負理賠責任之效力,始合於該預約保險單(即openpolicy)類型保險之特性並兼顧及雙方當事人之公平與誠信原則。參以前開兩造合約第七條所約定意旨,系爭貨物如有甲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遲延或遺漏投保時,乙方即得不負契約所定之保險責任,洵堪認定。
(四)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原告向福祿公司購買工業用銀粉SF-KCG之第一批係分二十桶裝,每桶十五公斤,共重三百公斤,於95年4月28日交運,經陸運、空運抵達台灣中正機場,原告於95年5月5日提領;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指定之貨運公司將該批貨物運抵位於新竹之工廠並開啟3桶後,發現其中2桶原應為銀粉之貨物竟為砂子,原告乃會同出賣人、承攬運送人、公證公司之代表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於95年5月5日第一次會勘,因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代表無法到場,而當天僅就貨物外觀進行勘查,於95年5月8日始第二次會勘,在原告工廠,將其餘十七桶貨物全部開啟,發現20桶中總計有11桶內裝物並非銀粉而係無價值之細砂;原告就系爭貨物係於95年5月9日向被告申報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前已列明,可資憑採,是此堪認定原告就此批系爭貨物遲延申報無訛。又原告自承「其確曾於本年四月間與第一保險公司接洽,擬於本年五月一日起將部分進出口貨物改由該公司承保;因為原告公司一直未能確知系爭貨物出口時間,以為該批貨物與其他同時向Ferro公司購買之兩批貨物均為五月份才由美國出口,故曾就系爭貨物對第一保險公司發出要保書,但該公司僅收受該要保書,尚未掣給保險單,即得知出險情事,故即拒絕承保,未完成訂約手續。」、「原告初不明此節,以為系爭貨物是五月份自美國出口,已是在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原契約期滿之後,故發現貨損時先通知第一保險公司,由第一保險公司派公證公司會同辦理檢驗。但嗣後從美國賣主得到資料,方知系爭貨物是四月二十八日即從美國出貨離開工廠,再與另外兩批五月一日出廠之貨物同時於五月四日抵達台灣。因為三批貨物同時抵達,致原告誤認為三批貨物都已不在原保險契約期限內。然事後既已查明系爭貨物是四月二十八日出廠,即使與第一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生效(雙方預定生效日為五月一日),亦不在該保險契約之效期內。就此第一保險公司曾回函予原告,說明其拒絕就四月二十八日出廠之貨物承保之理由,...。」等情,亦見其就系爭貨物(20桶銀粉)未於美國廠商出貨後,向該出貨廠商確認出貨日期,其逕誤認為係五月一日出貨;且其於95年4月28日即就該批貨物與訴外人第一保險公司訂立與本件契約相同類型之保險契約暫保單,擬自95年5月1日起改由第一保險公司承保原告之貨物;該批貨物於95年5月4日運抵我國,原告於95年5月5日提領,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指定之貨運公司將該批貨物運抵位於新竹之工廠並開啟3桶後,發現其中2桶原應為銀粉之貨物竟為砂子,原告乃會同出賣人、承攬運送人、公證公司之代表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於95年
5月5日第一次會勘,因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代表無法到場,而當天僅就貨物外觀進行勘查,於95年5月8日始第二次會勘,在原告工廠,將其餘十七桶貨物全部開啟,發現20桶中總計有11桶內裝物並非銀粉而係無價值之細砂,即迄至95年5月8日原告仍以第一保險公司為承保之保險人,被告完全未獲任何通知,此亦有公證報告在卷可佐,審諸現今通訊系統甚為發達,舉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均為簡便且即時之通聯工具,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出貨時間以一般人可達成之程序,不論利用前開三項通訊工具任何一項均得輕易查知,原告捨之不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95年4月28日至95年5月8日曾行任何查證,顯然輕忽其最低即一般普通人可及之注意程度,即逕以其主觀推測認知之時點為出貨時間,進而從事一連串誤認之通知投保、出險會勘之事項,自屬重大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因原告重大過失遲延申報(通知投保),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毋庸負契約所定之保險責任,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又原證六所示原告承辦人傳真申報7筆貨物(含本件系爭貨物),被告均未受理,亦未收受保費;原告於95年5月29日將損失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拒絕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載明,自堪憑採。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爭點,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