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丁○○
十六弄二八號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明仙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雖然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依被告甲○○之認罪,而判決被告甲○○有罪,惟依證人甲○○在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仍可看出該案確有蹊蹺,被上訴人 陳宥彤 聲稱未同意甲○○繼續申請第二本支票並簽發使用,應屬不實,分述如下:
1、上開刑案被告甲○○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分為二部分,其中關於告訴人陳宥彤之部分,被告甲○○是坦承不諱,依判決書所載可知刑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係直接依被告甲○○之坦承犯罪及告訴人陳宥彤之指述而為認定,僅短短數行之論述;且從刑案卷宗亦可看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為深入之調查,因被告甲○○業已坦承犯罪,所有證據之調查著重於另一起訴事實被告甲○○否認犯罪之事實部分,此由判決書理由之論述,亦可看出。準此,刑案之判決結果,不僅不能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亦不足作為本件民事事件之參考。
2、又依證人甲○○在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實可看出該案確有蹊蹺,如刑案審判長問:陳宥彤交第一本支票給你使用的時候,是否金額隨便你開?被告答:是。審判長問:他是帳戶還是支票借給你?被告答: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當初是否有約定只可以申請一本支票?被告答:如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見上證五、刑案審理筆錄第24、25頁)。由上可知,事實應是本件被上訴人陳宥彤開立甲存帳戶提供予證人甲○○使用,且是不限簽發之金額,不限僅得使用第一本支票,此由甲○○供稱『如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足資證明,故被上訴人陳宥彤辯稱未同意證人甲○○繼續申請第二本支票並簽發使用,應屬不實。
3、又原審判決謂「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乃三年以上、年以下之重罪,證人 古女 若非確有盜用上開系爭支票之犯行,自無甘冒受重刑制裁風險之必要」云云,惟倘被上訴人陳宥彤之支票確係證人甲○○簽發使用,而據起訴書所載證人甲○○借票予 邱武松 有三十五張,據證人甲○○於原審所陳有一、二十張,合計金額之高額數目,被上訴人陳宥彤要求證人甲○○自己承擔責任,不要牽連被上訴人陳宥彤,顯屬可能,而要證人甲○○承擔責任,被上訴人陳宥彤又可以免去責任,唯辯稱被上訴人陳宥彤不知情一途,否則縱使支票非被上訴人陳宥彤簽發使用,既經其同意,仍不能卸免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故以被上訴人陳宥彤遭受退票之支票高達數十張,金額數千萬元,倘支票又確係證人甲○○簽發使用,渠二人商議由證人甲○○一人承擔責任,捏造偽簽支票之情節,顯符經驗法則之判斷,原審判決謂上訴人上開主張係上訴人主觀之臆測,而不予採信,所認難謂得當。
(二)證人甲○○於原審93年8月11日期日所為之供證,與被上訴人陳宥彤於同一期日之陳述,互核渠二人所述之盜蓋情節,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顯屬不實,原審判決謂「二者差距之時間亦屬些微,尚難認被告陳宥彤與證人古女所述有不一致之情」云云,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採證法則:
1、證人甲○○聲稱伊於92年11月中某日上午將被上訴人陳宥彤之支票借予訴外人邱武松,同日下午訴外人邱武松再跟伊借票,伊將另一被告(另案) 傅瀛嬅 之支票借予訴外人邱武松;惟查傅瀛嬅之支票於92年12月9日才申請下來,證人甲○○如何於92年11月中將傅瀛嬅之支票借予訴外人邱武松?顯然不實。
2、證人甲○○先是供稱:「買車開出三十九張票出去。章跟票在我這裡。九十二年十二月初 陳將 章要回時票已經用完。另外拾壹張票我做生意用掉。」(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三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惟證人甲○○另供稱:「三十九張用完後,我打電話給銀行說還要支票,銀行叫我把申請單拿過去。三十九張支票用完後我就在申請單蓋章。第一本支票用完後我把印章交還給陳。後因十一張支票中有壹張日期蓋錯,我找陳拿章回來放了幾天,正好銀行打電話說第二本支票下來。」(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三頁最後一行,第四頁第一、二行)。按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陳宥彤之第二本支票係於92年11月19日申領,則證人甲○○後來所稱之交還印章予被上訴人陳宥彤之時間,應係92年10月11月間。準此,顯然對於何時將支票之印章交還被上訴人陳宥彤之時間,證人甲○○之陳述,前後不一,一為92年12月初,一為申領第二本支票92年11月19日之前,顯然供述前後不一。
3、尤有甚者,對於何時取回印章,被上訴人陳宥彤之陳述與證人甲○○所證,亦不相同;被上訴人陳宥彤對於其何時取回支票印章係陳稱「領到票後(指第一本支票)兩三天他把印章還給我」(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五頁最後一行),而證人甲○○除前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另供述「該本支票同時有張支票申請單。在三十九張票開出後壹個禮拜我將申請單交給銀行。」(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三頁第十三、十四行),當時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一步之追問後,證人甲○○供稱「申請第二本支票時第一本已經用完。我申請第二本支票時陳的印章在我身上。」(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四、五行),顯然被上訴人陳宥彤與證人甲○○,對於交還印章之時間,二人之供述不相一致,二人所言是否屬實,顯然可疑。
4、又證人甲○○陳述其交還印章予被上訴人陳宥彤後,再次向被上訴人陳宥彤拿印章之過程,證人甲○○係供稱「後因十一張支票中有壹張日期蓋錯,我找陳拿回來放了幾天,正好銀行打電話說第二本支票下來。前面十幾張我服飾店用掉。正好邱來跟我借票,於是將章蓋在支票上借給邱。」(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頁第二、三、四行),依證人甲○○前述關於第二本支票申領之時間,及將第二本支票簿之支票借予訴外人邱武松之時間(伊稱約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中),則證人甲○○上開所陳,伊向被上訴人陳宥彤再次拿印章之時間應約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問何時第二次向被上訴人陳宥彤拿印章?證人甲○○竟供稱「約九十二年十二月初」(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證人甲○○之供述,又前後不一!同一問題以不同之方式詢問,即有不同之答案,其中若無不實,孰能置信!更遑論,被上訴人陳宥彤係稱「約十月下旬他(指甲○○)說票蓋錯要用印章,我下班五點把印章送去。章就留在他那裡。」(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六頁第一行),非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亦非九十二年十二月初,益證渠二人所言,不相一致,顯屬不實。
5、被上訴人陳宥彤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四號,93年4月13日被上訴人陳宥彤對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係載稱「被告 古乙軒 不法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領得該本支票後,便於當日利用幫告訴人蓋印鑑章於上開五十紙支票發票人欄之際,擅將支票簿內另紙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亦蓋上告訴人之印鑑章,並稱其除購車需三十九紙支票外,餘另需為生意往來使用,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將整本支票簿(連同該紙領取證)一併交予被告,嗣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向不知情之竹東分行承辦人員申領第二本支票簿共五十紙….」云云;惟證人甲○○對於何時於第一本支票簿之支票及支票申請單上蓋章,係供稱「三十九張支票用完後我就在申請單是蓋章。第一本支票用完後我把印章交還給陳。」、「第一本支票的章我不是當陳的面前蓋的。」(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四頁第一、二行及第十五行),與前述被上訴人陳宥彤刑事告訴狀所陳之情節不符,甚且被上訴人陳宥彤於同一期日亦陳稱「他(指甲○○)簽發三十九張支票我不在場。領到支票我把章交給她。領到票後兩三天他把印章還給我。」(參原審上開期日筆錄第五頁最後一行),是被上訴人陳宥彤自己之陳述已矛盾不一,與證人甲○○之供述,亦不相一致,如何信實被上訴人陳宥彤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人甲○○於原審93年8月11日期日所為之陳述,實與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諸多矛盾之處,如上揭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一、二行及第二頁第一行載稱「(甲○○)明知陳宥彤僅授權甲○○得使用首本支票簿之支票,竟利用領取上開支票簿,代陳宥彤蓋印鑑章於上開五十紙支票發票人欄之機會,擅於該支票簿末頁之『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上盜蓋陳宥彤之印鑑章」,惟證人甲○○對於何時在「請領取新支票簿領取證」上蓋章,在原審93年8月11期日係供稱三十九張支票用完後才在申請單上蓋章(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四頁第一行);又起訴書明載陳宥彤於92年10月8日申請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日領得首本支票簿,而甲○○是於同年11月19日持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申領第二本支票簿,惟證人甲○○於原審係供稱「在三十九張票開出後壹個禮拜我將申請單交給銀行」(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三頁第十四行)。又據起訴書所載,證人甲○○是於92年10月下旬先跟被上訴人陳宥彤要印鑑章,才於十一月十九日持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向合庫申領第二本支票(參起訴書第二頁第二行至第五行),惟證人甲○○於原審之陳述卻是供稱先持申請單向銀行申領第二本支票,後才向被上訴人陳宥彤要印鑑章,而找陳宥彤拿印章回來幾天後,銀行打電話說第二本支票下來,正好邱武松向其借票,於是將章概在支票上借給邱武松(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四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又起訴書載稱甲○○將三十五張支票出借予邱武松,而證人甲○○於原審則是供稱借給邱武松「陳宥彤」的票一、二十張(參原審是日期日筆錄第三頁第七行)。綜上,證人甲○○於原審所陳,顯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僅不相一致,甚且有諸多矛盾之處,原審判決謂證人古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訊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與原審訊問時相同之陳稱,顯有誤認。
(四)退步言之,倘被上訴人陳宥彤事實上確未同意訴外人甲○○申請第二本支票簿,進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陳宥彤將首本支票簿整本(含50張支票及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及印鑑章均交予訴外人甲○○,授權訴外人甲○○自行簽發支票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陳宥彤亦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1、被上訴人陳宥彤並非僅將支票印鑑章交付證人甲○○,亦非僅將部分支票交付證人甲○○,而是將支票印鑑章、支票簿整本全部交予證人甲○○,且其坦承交付之目的係概括授權證人甲○○簽發使用支票,僅其辯稱其授權僅止於該本支票簿之支票而已,惟查持有支票印鑑章,再持有整本支票簿當然包括『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即可申領新支票簿,否則證人甲○○如何可以請領本案系爭之第二本支票簿,是被上訴人陳宥彤所交付予證人甲○○之物件之重要性,豈是被上訴人陳宥彤於原審所稱「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之情節所能比擬;是以被上訴人陳宥彤自承概括授權證人甲○○簽發首本支票簿之所有支票,顯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甲○○任意使用該支票帳戶,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規定,被上訴人陳宥彤亦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2、又被上訴人陳宥彤自承概括授權證人甲○○簽發首本支票簿之所有支票,顯以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甲○○,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規定,即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無庸論斷被上訴人陳宥彤是否有民法第169條本文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故被上訴人陳宥彤辯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宥彤有上開情事(似指知悉證人甲○○申請第二本支票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可採。
3、又縱依被上訴人陳宥彤所辯,係證人甲○○冒用其名義申領第二本支票並簽發支票進而使用,惟證人甲○○冒用被上訴人陳宥彤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仍為法律行為,尤其簽發支票係票據法上之發票行為,應為民法第169規定得成立表見代理之行為,僅被上訴人陳宥彤就證人甲○○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行為,不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責令被上訴人陳宥彤一併負不法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參原審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全文可明(參上證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全文影本乙份)。否則依原審判決所認,根本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按民法表見代理中應負授權人責任之人本就實際上未授權,代理人無代理權,惟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原審判決誤解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與該行為是否另構成不法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混為一談,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4、另關於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主張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云云,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明揭斯旨「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見附件一),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足資參照(見附件二)。
(五)又本件縱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亦有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免除發票人之責任: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明文規定。又「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著有判例可參(請參上證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全文影本乙份)。查被上訴人陳宥彤曾授權證人甲○○簽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首本支票簿之50紙支票,此為被上訴人陳宥彤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退步言之,本件即便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依上開民法第10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被上訴人陳宥彤限制證人甲○○僅有使用首本支票簿之支票之授權限制,亦不能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免除其發票人應負之責任。
2、又雖被上訴人陳宥彤否認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云云,惟姑且不論被上訴人陳宥彤是否未授權同意甲○○申請第二本支票及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屬實,縱使為真,不僅上訴人不知情,上訴人之配偶 鄧秀菊 亦不知情,有刑案判決事實欄稱:「….其餘35張則均由出借予具有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聯絡之邱武松,由邱武松陸續填載金額、日期等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鄧秀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調取現款,…」(見刑事判決書第2頁事實欄)可參,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應無本條之適用云云,顯無足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首應究明者,係甲○○(原名古乙軒、 古幸惠 )於92年11月1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下稱合庫竹東分行)申領第二本空白支票(即被上訴人個人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共五十張)有否經被上訴人同意?另甲○○簽發系爭票號0000000、金額30萬元乙紙支票,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分述如下: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著有明文。
2、查,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判決書事實欄,稱:「甲○○為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及從事服飾店生意之需,乃委請其妹夫陳宥彤申請個人首本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供其使用……」等語(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1頁事實欄第1至8行),此由甲○○對於上述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陳宥彤於同上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乙案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第1至7行);另與甲○○前於本件原審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見被上證十一)及被上訴人上開之個人首本支票三紙簽發分期購車使用(見被上證二)等情節吻合,從而,上開判決事實所載應可信以為真。
3、次依,前開同一刑事判決書第1頁事實欄第9行至第2頁第5行載「甲○○利用被上訴人允許其蓋用『 陳燕 勳』印鑑章於首本50張支票發票欄之機會,擅於支票簿末頁『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之存戶印鑑欄上,盜蓋 陳燕勳 上開印鑑乙枚而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宥彤。甲○○並於92年10月下旬某日,向陳宥彤佯稱某張支票之發票日期有誤載需印鑑蓋用以更正,陳宥彤不疑有他而將其印鑑章帶至新竹縣○○鎮○○路甲○○所經營之『古佳玉服飾店』交付甲○○。甲○○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持上述『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詐向不知情之合庫竹東分行承辦人員申領第2本支票【內含50張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致合庫竹東分行誤認甲○○已取得陳宥彤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依其申請交付第2本支票簿。」等語,核與甲○○對於上述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相符及陳宥彤、陳宥彤之妻古又如二人於同上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述相合,並有甲○○書立之自白書及合作金庫93、06、09函暨所附「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第1至
3行;8至10行);另與甲○○前於本件原審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見被上證十二)若合符節,准此,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同意甲○○申領第2本支票簿,事證明確。
4、再依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稱:「……。得手後,甲○○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多次利用陳宥彤所交付之上述印鑑章盜蓋於第2本支票簿內之50張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並將其中15張支票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事項………,其餘35張則均由出借予具有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聯絡之邱武松,由邱武松陸續填載金額、日期等事項後,作為客票對外向不知情之鄧秀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調取現款,而連續自行或與邱武松共同偽造上開支票50張,足生損害於陳宥彤。……。」等語(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事實欄第5行至14行),甲○
○對於上述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陳宥彤、上訴人之妻鄧秀菊二人於同上之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述相符,並有甲○○書立之自白書、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支票影本5紙、存戶領用票據狀態查詢單、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及合作金庫93、10、29函暨所附退票理由單24張卷可稽(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第10至第3頁第2行);另與甲○○前於本件原審9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見被上證十三)若合符節,從而,系爭票號0000000、金額30萬元之乙紙支票,既屬甲○○上開所詐領得之第2本支票簿之50張(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內某張,復經上訴人自承系爭票號0000000係自邱武松處取得(詳見上訴人於原審各紙準備書狀;見被上證十四),足
見,本件系爭票號0000000該紙支票,確係甲○○未經被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而擅自簽發。
5、次依古乙軒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稱:「……。陳不知有這張申請單。陳沒用過票不知道有這張申請單。且這張申請單都是我在保管。……。陳不知我有蓋章在支票申請單。去申請第二本支票。後來跳票時陳才知道。……。第二本支票陳沒有同意我在發票章蓋。」(見被上證七)及古乙軒於刑事新竹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偽造有價證券案自承:「(檢)問妳領取第二本支票開始使用,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答)都沒有。」(見被上證八)等語,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不知支票本簿內附有請領單,始遭古女私下申領第二本支票使用,是本件系爭支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而簽發殆無疑義。
6、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該紙支票,確係甲○○意圖共行使之用,未經被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盜用「陳燕勳」印文做為發票人,並任由邱武松填載其他票據記載事項而偽造,進而以客票方式由 邱某 向上訴人等調現,足以損害被上訴人信用(見被上證十之判決書第3頁理由欄二、第11行至15行)從而,系爭支票為前述甲○○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上訴人既屬被盜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是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票號0000000支票應否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係 斯雪莉 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證十六)。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參】,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妥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且勢將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參)。
3、按「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可資參照)。
4、末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
5、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確係甲○○意圖共行使之用,未經被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之情形下,盜用「陳燕勳」印文做為發票人,並任由邱武松填載其他票據記載事項而偽造,是未有代理權之授與,顯無本條之適用。
(三)證人甲○○所涉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等乙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941號及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829號),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上證17)。依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載明「甲○○利用陳燕勳允許其蓋用『陳燕勳』印鑑章於首本50張支票發票欄之機會,擅於支票簿末頁『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之存戶印鑑欄上,盜蓋『陳燕勳上開印鑑乙枚...。甲○○並於92年10月下旬某日,向陳宥彤(即陳燕勳)佯稱某張支票之發票日期有誤載需印鑑蓋用以更正,陳宥彤不疑有他而將其印鑑章帶至新竹縣○○鎮○○路甲○○所經營之『古佳玉服飾店』交付甲○○。甲○○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9日持上述『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詐向不知情之合庫竹東分行承辦人員申領第2本支票(內含張空白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致合庫竹東分行誤認甲○○已取得陳宥彤之授權而陷於錯誤,依其申請交付第2本支票簿。」足證被上訴人陳宥彤確未同意或授權甲○○簽發第2本之50紙支票任何一紙支票(當含本件系爭票號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支票)。本件系爭支票既為甲○○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上訴人既屬被盜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票號QW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載日民國(下同)92年12日25日、發票人陳燕勳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之印文係與印鑑章相符。
(二)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上訴人申請開戶,且被上訴人將該支票帳戶首本支票簿整本(含50章支票及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及印鑑章均交予訴外人甲○○即古乙軒,授權訴外人甲○○即古乙軒自行簽發第一本支票。
(三)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有人於92年11月19日至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又領取50張空白支票,而系爭支票則為其中之一張。
(四)上訴人之配偶鄧秀菊於92年11月、12月間,曾5度匯入100萬元至24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前開所申請甲存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甲○○即古乙軒所申請第二本支票簿是否未經被上訴人陳宥彤之同意?
(二)系爭支票是否未經被上訴人陳宥彤之同意授權而簽發?
(三)如被上訴人未有同意訴外人甲○○即古乙軒簽發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而應使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本件縱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否亦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免除發票人應負之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之責任,係指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同意訴外人甲○○即古乙軒所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並同意其使用該第二本共50張支票云云,無非以:(1)證人甲○○就何時交還印章與被上訴人何時取回印章陳述互有不符及證人甲○○就何時請領第二本支票簿之時點前後陳述不一;(2)證人甲○○所立之自白書及自白承認偽造支票等,極有可能是被上訴人為逃避鉅額票據債務與證人甲○○勾串謀議而成;(3)於系爭支票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及系爭支票係被偽造,顯不合常情;(4)證人甲○○所稱交付訴外人邱武松之支票張數與起訴書上所載不符等各節為據。惟查:
1、證人甲○○所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其就第二本支票簿申領及使用等情,除於本院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證述:「…。陳不知有這張申請單。陳沒用過票不知道有這張申請單。且這張申請單都是我在保管。…。陳不知我有蓋章在支票申請單。去申請第二本支票。後來跳票時陳才知道。…。第二本支票陳沒有同意我在發票章蓋。」等語外,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書立自白書載明其確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支票交付於訴外人邱武松等情,有該自白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被證一);又證人甲○○因上開盜領第二本支票簿及偽造該支票簿內共50紙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乙節,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等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在監執行中,有該等判決影本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詳被上證17、本院卷第1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訛。
2、上訴人固以:「上開刑案被告甲○○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分為二部分,其中關於告訴人陳宥彤之部分,被告甲○○是坦承不諱,依判決書所載可知刑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係直接依被告甲○○之坦承犯罪及告訴人陳宥彤之指述而為認定,僅短短數行之論述;且從刑案卷宗亦可看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為深入之調查,因被告甲○○業已坦承犯罪,所有證據之調查著重於另一起訴事實被告甲○○否認犯罪之事實部分,此由判決書理由之論述,亦可看出。該刑案之判決結果,不僅不能拘束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亦不足作為本件民事事件之參考」、「又依證人甲○○在該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實可看出該案確有蹊蹺,如刑案審判長問:陳宥彤交第一本支票給你使用的時候,是否金額隨便你開?被告答:是。審判長問:他是帳戶還是支票借給你?被告答: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當初是否有約定只可以申請一本支票?被告答:如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見上證五、刑案審理筆錄第24、25頁)。」等語,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陳宥彤開立甲存帳戶提供予證人甲○○使用,且是不限簽發之金額,不限僅得使用第一本支票,此由甲○○供稱「如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足資證明,故被上訴人陳宥彤辯稱未同意證人甲○○繼續申請第二本支票並簽發使用,應屬不實云云。然,核諸前開刑事案件(本院
93年度訴字第326號)該次審理筆錄,緊接於「審判長問:既然如此,當初是否有約定只可以申請一本支票?被告答:如果沒有出問題,我可以一直使用下去。」之語下,則記載:「(審判長問:所以陳宥彤把帳戶借你用的時候,是否已經授權你?)被告答:他當時有說第一本用完就不要用了,第2本...,我沒有講過,因為剛好印章在我這裡,事發之後他才知道。」(該筆錄節錄之影本詳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無同意證人甲○○申請及使用第二本支票及簽發系爭支票,是以上訴人執上開斷章取義之一、二句筆錄文句遽推認被上訴人授權同意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以:「倘被上訴人陳宥彤之支票確係證人甲○○簽發使用,而據起訴書所載證人甲○○借票予邱武松有三十五張,據證人甲○○於原審所陳有一、二十張,合計金額之高額數目,被上訴人陳宥彤要求證人甲○○自己承擔責任,不要牽連被上訴人陳宥彤,顯屬可能,而要證人甲○○承擔責任,被上訴人陳宥彤又可以免去責任,唯辯稱被上訴人陳宥彤不知情一途,否則縱使支票非被上訴人陳宥彤簽發使用,既經其同意,仍不能卸免應負之發票人責任,故以被上訴人陳宥彤遭受退票之支票高達數十張,金額數千萬元,倘支票又確係證人甲○○簽發使用...,」, 主張渠 二人商議由證人甲○○一人承擔責任,捏造偽簽支票之情節,顯符經驗法則之判斷云云。經核,所謂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其義應係授權之人同意自負發票人之責任,始足當之;本件若被上訴人果真授權證人甲○○申領第二本支票簿及簽發系爭支票及其他等共50張支票,則被上訴人即應同意自負發票人之責,要無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陳宥彤要求證人甲○○自己承擔責任,不要牽連被上訴人陳宥彤,...,而要證人甲○○承擔責任,被上訴人陳宥彤又可以免去責任,...。」之可能;況偽造有價證券乃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證人甲○○亦因與訴外人邱武松共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等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在監執行中,業如前述;是此,其若非確有盜用上開支票之行為,自無必要無端受此刑事重刑之制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指摘原審之認定不符採證及經驗法則云云,俱無足取。
4、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夫妻及甲○○、其他債權人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於竹東鎮雅舍咖啡廳協調債務時,被上訴人對其他債權人說明稱:「我的情形是這樣,我的大小仙(指連襟、小姨子),他要買車子,古(指甲○○)想我上班比較正常,就要求我請領39張支票出來,然後支票我完全不懂,就說你蓋了39張支票去,印章我帶走,...。
」、「而且從頭到尾我連支票都沒看到,事情就是這樣,...。」、「...我上班的最知道22號那天第一次合庫打電話給我,你今天的票到3點半跳票,我馬上打電話給古乙軒(即甲○○),第二天連續就是五天,天天打來,然後我就跟古乙軒吵架...。」(詳原審卷第77、78頁),訴外人邱武松亦稱:「現在這情形就是選你們這邊的部份大部份都是因為票主是他們(指陳宥彤、傅、古)開票的人是我(指邱武松),一定是沒有對到票主,就是針對我(指邱武松),...。」、「事實上這就是我責任,跟他們(指陳宥彤、傅、古)無關,我這部份要我處理,簽本票那些都可以。」(詳原審卷第82頁),有該協調錄音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支票係由甲○○於原審證述及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盜用系爭支票等並交付予邱武松由其書寫金額及日期乙節,尚非虛構,應可憑採,是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支票債務協商時,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及系爭支票係被偽造,顯不合常情云云,當非可信。
5、上訴人另主張:「證人甲○○就何時交還印章與被上訴人何時取回印章陳述互有不符及證人甲○○就何時請領第二本支票簿之時點前後陳述不一」、「證人甲○○所稱交付訴外人邱武松之支票張數與起訴書上所載不符」等情,指稱此部分之事實不可信云云。然核諸被上訴人、甲○○所述,其就借用第一本支票50張、被上訴人曾取回印章,甲○○嗣後又向其借用印章、甲○○自行申領第二本支票簿等50支票,並盜用之且將已蓋妥發票人章之部分空白支票支付邱武松填寫金額、日期並行使等情節,均相符合,其雖日期及支票張數間,前後所述略有差異,惟此乃一般人就日常事務經歷相當時日再重新回憶可能產生模糊或誤差所致,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除非上訴人得以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同意、授權該等事實外,尚無得僅因其等所述細節略有出入,即逕予全部推翻其陳述內容,故此,上訴人執此主張甲○○及被上訴人所述不可採而有授權簽發支票之事實云云,要無足取。從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即古乙軒所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係經被上訴人陳宥彤之同意及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陳宥彤同意授權而簽發乙節,無得憑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縱被上訴人陳宥彤事實上確未同意訴外人甲○○申請第二本支票簿,進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陳宥彤將首本支票簿整本(含50張支票及請領新支票簿領取證)及印鑑章均交予訴外人甲○○,授權訴外人甲○○自行簽發支票之行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陳宥彤亦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並以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意旨為其佐據。惟查: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
本件證人甲○○與訴外人邱武松(刑事通緝中)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事證,前已敘明,則系爭支票係甲○○等偽造簽發,顯屬不法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足資認定。
2、上訴人固另舉上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著有判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審諸該判例意旨,係指行為人為授權人之次級職位之人,且授權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之情形,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非與甲○○有職務上任何隸屬關係,且其印章亦非「常交」與甲○○「保管」,反係甲○○趁其短暫借用取得印章之機會自行前往申領支票簿(第二本)及盜蓋該本50張支票後交付他人之情形,前亦已詳述明確,即與上訴人所舉該判例之情形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前段規定應對第三人即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云云,洵非有理。
(四)上訴人又主張:本件縱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亦有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免除發票人之責任,並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為據。惟查: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明文規定。此規定係指本人確有授權代理人之事實,而本人權嗣後撤回或代理人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本件系爭支票係第二本支票簿其中一張,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第二本支票簿係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申領,領取後並將其內50紙支票全數盜蓋印章後,自行或交付他人填寫金額、日期,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支票等情,前已述明,是則被上訴人就該系爭支票之申領及簽發,始終未有授權之情形,即無前開民法107條之適用,堪以認定。
2、參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所指「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係部分授權及越權代理之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相符合,自無得援引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各節,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