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加重強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年6月16日│94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36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377號│94年度訴字第22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2日│94年12月2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4年10月19日(聲請書附│95年1月19日(聲請書誤│││確定日期│表誤載為94年9月22日)│載為94年12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不應減刑│有期徒刑4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