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宇
廖信富
饒家驊
李致榮
何紹祺
林義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7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致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信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家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紹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彥宇、廖信富、饒家驊、李致榮、何紹祺、林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卷第1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宇、李致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廖信富、饒家驊、何紹祺、林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同正犯:
1.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林彥宇、李致榮與 周昀諺 、 文永驊 、 李哲安 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信富、饒家驊、何紹祺、林義雄與 李奇崙 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致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致榮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分別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6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75號被告林彥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昀諺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信富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饒家驊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文永驊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致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奇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紹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義雄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哲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宇(綽號「 彥凱 」)因其擔任皇家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公關小姐之女性友人 廖美珍 (綽號琳達),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至 司徒榮 登任職之183男模會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消費後,遭指積欠消費款新臺幣1萬9100元,遂與 司徒榮登 相約於109年8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口之85度C咖啡店談判該債務處理方式,林彥宇並聯絡友人周昀諺(綽號「 小瘋 」)、廖信富(綽號「 阿信 」)、饒家驊到場,周昀諺又聯絡友人文永驊(綽號「 阿文 」)、李致榮(綽號「 阿榮 」)到場,文永驊再聯絡友人李奇崙(綽號「 阿崙 」)、何紹祺(綽號「 小寶 」)到場,李奇崙亦聯絡友人林義雄(綽號「 大雄 」)到場,李致榮則聯絡友人李哲安到場,其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經不詳之人事先聯絡到場。 嗣林彥宇 於109年8月22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上址咖啡店內與司徒榮登談判時,因故發生口角糾紛,林彥宇竟與周昀諺、廖信富、饒家驊、文永驊、李致榮、李奇崙、何紹祺、林義雄、李哲安及前述不詳男子4人,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中間,包圍司徒榮登後,先由林彥宇率先出手毆打司徒榮登,再由李致榮、周昀諺、李哲安、文永驊及其他不詳男子3人,相繼以揮拳或腳踹之方式,圍毆及追打司徒榮登(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廖信富、饒家驊、李奇崙、何紹祺、林義雄及另一不詳男子1人,則在旁圍觀助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談判處理「琳達」之消費債務時,出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2.坦承在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且只認識在場眾人中之被告周昀諺即現場人員名冊(參編號12)中編號②之人之事實。2被告周昀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文永驊相約前往好樂迪KTV錦州店(位於錦州街30巷口北側)前,在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係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②之人,且只認識在場眾人中之被告文永驊即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⑬之人、被告李致榮即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④之人之事實。3被告廖信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係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⑧之人,且只認識在場眾人中之被告林彥宇即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①之人之事實。4被告饒家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係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⑯之人,且只認識在場眾人中之被告林彥宇之事實。5被告文永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周昀諺邀約而前往好樂迪KTV錦州店前,在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係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⑬之人,且只認識在場眾人中之被告周昀諺即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②之人、被告李奇崙即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⑩之人、被告何紹祺即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⑪之人之事實。6被告李致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周昀諺邀約而前往好樂迪KTV錦州店前,在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係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④之人,且只認識在場眾人中之被告周昀諺、被告李哲安之事實。7被告李奇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文永驊邀約而前往好樂迪KTV錦州店前,在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係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⑩之人,且只認識在場眾人中之被告文永驊即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⑬之人、被告何紹祺即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⑪之人、被告林義雄即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⑭之人之事實。8被告何紹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文永驊邀約而前往好樂迪KTV錦州店前,在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係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⑪之人,且只認識在場眾人中之被告李奇崙即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⑩之人、被告文永驊即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⑬之人之事實。9被告林義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李奇崙邀約而前往好樂迪KTV錦州店前,在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係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⑭之人,且只認識在場眾人中之被告李奇崙之事實。10被告李哲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致榮相約前往好樂迪KTV錦州店,在被害人遭眾人圍毆時在場,係現場人員名冊中編號⑨之人,且只認識在場眾人中之被告李致榮之事實。11被害人司徒榮登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被害人與被告林彥宇於上開時、地,談判處理「琳達」之消費債務時,遭被告林彥宇一方多人圍毆之事實。12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11張(偵卷第123至133頁)、現場人員名冊(偵卷第135頁)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害人在上開路口遭被告林彥宇一方多人圍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彥宇、李致榮、周昀諺、李哲安、文永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廖信富、饒家驊、李奇崙、何紹祺、林義雄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