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95號原告宋○○(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楊悠然
宋賢志 被告 邱煒珊 兼訴訟代理人 張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宋○○、甲○○共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在其臉書公開致歉如附件二所示,並不得在臉書上放置張○○與原告宋○○比賽影片之連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宋○○於民國102年間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主張因本件遭被告以不法手段侵害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足認本件係有關對於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為丁○○,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以丁○○之名義,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在臉書網站(http://www.Facebook.com)之個人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刊登道歉啟事6個月,閱覽權限不得限制,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9頁、第69頁),嗣原告追加宋○○、甲○○為原告,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共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宋○○、甲○○共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丙○○應在其臉書公開致歉如附件所示,並不得在臉書上放置張○○與宋○○比賽影片之連結,有本院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令訴外人張○○違規參賽,及丙○○於其臉書發表影片、文字侵害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甲○○、丁○○為宋○○之父母,被告丙○○、乙○○為張○○(101年2
月出生)之父母,張○○係頭前跆拳道館達欣館之學生。被告2人明知張○○於108年4月間係小學一年級學生,而108年全國關懷盃中小學武術暨跆拳道錦標賽(下稱關懷盃錦標賽)之報名表載明報名「幼稚園男子組」限101年9月1日後出生,然被告竟與頭前跆拳道館達欣館之教練、關懷盃錦標賽承辦人 謝寶慧 合謀,為張○○簽署報名關懷盃錦標賽幼稚園男子組比賽,使張○○於108年4月14日代表頭前跆拳道館達欣館參加幼稚園男子組之第一量級(18公斤以下)比賽,又未告知參賽者宋○○之父母甲○○、丁○○,被告係故意以狡詐方式蒙蔽宋○○及甲○○、丁○○,與宋○○進行跆拳道對練比賽,造成宋○○被打,身體瘀青疼痛、頭部暈眩,心情異常沮喪、畏懼比賽,已侵害宋○○之身體、健康權,及甲○○、丁○○之親權,亦屬以違背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
㈡又丙○○明知關懷盃錦標賽主辦單位已取消張○○之資格,竟於1
08年4月14日在臉書上公開張○○與宋○○比賽之影片(影片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weichang0912/videos/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影片),丙○○並以「牠」、「跟踢狗一樣爽」、「跟他 老北 一樣孬」等字句,貶損嘲笑宋○○、甲○○,復於109年4月14日再次於臉書上傳系爭影片,公開發表留言稱「看一次爽一次,一直看一直爽」,惡意醜化及訕笑宋○○,已侵害宋○○、甲○○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令張○○違規參賽,及丙○○發表上開影片、文字之侵權行為,分別賠償原告15,000元,另請求丙○○在其臉書公開致歉如附件一所示,及不得在臉書上放置系爭影片之連結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共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丙○○應給付原告宋○○、甲○○共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丙○○應在其臉書公開致歉如附件一所示,並不得在臉書上放置系爭影片之連結。
二、被告共同抗辯略以:張○○參賽報名表上填載資料,包括年齡均為真實,惟被告並不知張○○報名參加幼稚園組,比賽安排為達欣道館教練及主辦單位之權責,賽前協調會有說因為人數不足要併組。被告於比賽當日均未到場,並無原告所稱在比賽現場未阻止張○○參賽之情,且跆拳道比賽中,參賽雙方均穿著標準護具,有危險動作禁止、失格之規則,當日張○○與宋○○之比賽,雙方亦僅是進攻和防守之間存在技術動作,是正常攻防回合的跆拳競技,張○○沒有惡意犯規,無故意加害之行為。又丙○○在個人臉書帳號所貼之系爭影片拍攝距離甚遠,無出現雙方姓名,且頭部、身體均穿著護具,實無法辨識人別,另丙○○在發文下回覆者均係現實往來之親朋好友,並由於遭暱稱為「宋屬馬」之第三人惡意騷擾,故有回應訊息,與原告無關,且系爭影片已經封鎖起來,只有丙○○本人可看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甲○○、丁○○為宋○○(102年5月出生)之父母,丙○○、乙○○為張○○(101年2月出生)之父母。
㈡宋○○與張○○共同報名參加於108年4月14日舉辦之108年全國關
懷盃中小學武術暨跆拳道錦標賽幼稚園男子組第一量級(18公斤以下)對練比賽。
㈢丙○○於108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在其臉書上傳張○○與宋○○比賽之系爭影片,現已將系爭影片觀看權限設為私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丙○○、乙○○是否明知張○○不合全國關懷盃中小學武術暨跆拳道錦標賽幼稚園組之報名資格而報名幼稚園組,不法侵害宋○○之身體權、健康權及甲○○、丁○○之親權?㈡丙○○於108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兩度於其臉書張貼系爭影片,並回覆「牠」、「跟踢狗一樣爽」、「跟他老北一樣孬」、「看一次爽一次,一直看一直爽」等語,是否侵害宋○○、甲○○之名譽?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宋○○之身體權、健康權及甲○○、丁○○之親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頭前跆拳道館達欣館之教練、關懷盃錦標賽之主辦人謝寶慧合謀,未告知宋○○之父母甲○○、丁○○,使不合幼稚園組比賽資格之張○○與宋○○對練比賽,致宋○○遭張○○爆打,身體瘀青疼痛、頭部暈眩,心情異常沮喪、畏懼比賽等情,提出頭前跆訓達欣館報名關懷盃錦標賽之報名表、張○○健保卡影本、比賽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28-30頁)、頭前跆拳道館達欣館領隊 劉聰達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4頁、第231頁)、比賽影片光碟(附卷後證物袋)。經查,關懷盃錦標賽之主辦單位為「新北市鶯歌區體育會」,該賽事大會會長為 蘇泓欽 ,總幹事為謝寶慧,又張○○所屬之跆拳道館為「頭前跆訓-達欣館」,領隊為劉聰達,教練為 游仟瑜游千瑋 ,有關懷盃錦標賽秩序冊、大會職員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第241頁),先予敘明。
⒉關懷盃錦標賽就幼稚園組之報名資格規定為101年9月1日後
出生,並須附上健保卡影本以供核對,有關懷盃錦標賽對練報名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頁),又乙○○為張○○簽署比賽同意書,比賽同意書載明:「本人自願參加108年全國關懷盃中小學武術暨跆拳道錦標賽,所附之報名資料、證件等完全屬實、正確;如在參加期間造成任何傷害,除遵照大會有關規定外,其餘之一切責任,本人願意自行負擔,並放棄向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或各協辦單位及其他人員追究相關責任。」等語,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報名資料之填載,參酌關懷盃錦標賽對練報名表上記載領隊劉聰達、單位名稱「頭前跆訓-達欣館」,及除第一量級之張○○外,尚有第二、第三量級之其他報名者,有該對練報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該報名表係以跆拳道館為單位所填製,並非被告2人所填載。另證人即昭晴跆拳道館負責人 劉小嫻 到庭證稱:當天伊帶宋○○前去比賽。(比賽報名)是由教練與家長聯繫,要經過家長同意,因為有一個比賽同意書,就是健康聲明書,必須由家長簽名,組別跟量級是填在另外一張報名表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益足佐證家長簽名者僅為前開比賽同意書,而非記載比賽組別及量級之報名表。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頭前跆拳道館達欣館合謀,故意詐騙宋○○及其父母甲○○、丁○○,張○○係合於關懷盃錦標賽之幼稚園組對練報名資格。又原告固舉出宋○○與張○○對練比賽之影片,經本院勘驗該比賽影片光碟,雖可見身著藍色裝備之孩童以腳踢方式踢打身著紅色裝備之孩童,然由該比賽影片無從得知身著紅色裝備之宋○○有何身體受傷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宋○○身體遭張○○踢打而有瘀傷,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行為侵害宋○○之身體、健康權為可採。
原告不能舉證宋○○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身體傷害,則亦不能請求其基於宋○○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丙○○於108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在其臉書張貼系爭影片
,有臉書網頁在卷可憑(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第25頁、第33頁),並於108年4月14日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區留言:「跟踢狗一樣爽」、「到底怎樣的老北可以生出這種小孩」、「跟他老北一樣孬」(同上卷第29頁),及於109年4月14日臉書貼文:「看一次爽一次、一直看一直爽」等語。該對練比賽係張○○以國小生身分參與幼稚園組比賽,難認係公平比賽,丙○○將該比賽影片上傳臉書,並為上開留言,足認貶損宋○○及甲○○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參照)。丙○○將上開影片上傳臉書,並為該等貶損他人尊嚴之用語,核屬損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丙○○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兩造身分等情,認原告請求丙○○賠償宋○○、甲○○精神慰撫金共15,000元,係屬適當。
㈢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著有解釋在案。原告主張丙○○所為侵害宋○○、甲○○之名譽權,請求丙○○在其臉書公開致歉如附件所示及不得在臉書上放置系爭影片,審酌丙○○就其侵害他人名譽回復名譽,僅應就侵害名譽部分道歉,爰命丙○○應於其臉書就貶損宋○○、甲○○名譽之言論道歉如附件二所示,並不得在臉書上放置宋○○與張○○108年4月14日比賽之影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宋○○、甲○○共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丙○○應於其臉書就貶損宋○○、甲○○名譽之言論道歉如附件二所示,並不得在臉書上放置宋○○與張○○108年4月14日比賽之影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丙○○,在此向受害人宋小朋友及其家長甲○○、丁○○鄭重道歉。本人隱匿兒子為小學生之事實,違規報名幼稚園跆拳道比賽,並自民國108年4月14日至109年4月14日於臉書個人網頁多次發表當時作弊影片及詆毁言論,讓宋小朋友及家屬名譽嚴重受損與心理上之痛苦傷害。
本人深感後悔,再此鄭重道歉。
本人將記取教訓,絕不再犯,特此聲明。
道歉聲明人丙○○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人丙○○,在此向受害人宋小朋友及其家長甲○○、丁○○鄭重道歉。本人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09年4月14日於臉書個人網頁發表宋小朋友與小學一年級生比賽影片及發表之言論,讓宋小朋友及家屬名譽嚴重受損與心理上之痛苦傷害。本人深感後悔,在此鄭重道歉。
道歉聲明人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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