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 吳炎明
吳俊毅吳銘智
吳文良 相對人 吳明哲
吳明益 吳佳盈 蔡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75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相對人吳明哲聲請由 郭厚村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所繳納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列為訴訟費用,不具妥當性及公平性。此筆鑑定費用係相對人吳明哲主張委請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價定,非經法院指定鑑定機關所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此筆鑑定費用應由其支付,且鑑定出之土地、建物價值,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相差高達315萬元,且二者鑑定時間相距不到1年,足見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額有偏低之嫌,相對人吳明哲堅持以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較低價額作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基礎,顯僅顧自身利益,若由異議人負擔該筆鑑定費用,顯失公平。且相對人吳明哲曾於104年7月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負擔全部鑑定費用,並未提及任何代墊之詞,足認相對人吳明哲並未有先行墊付之意思,原裁定逕解讀為相對人吳明哲有先行墊付估價費用之意,實有未妥。相對人既已表明願全部負擔鑑定費用,異議人自無負擔之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定不應將該筆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為判決,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吳明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訛。又因相對人吳明哲主張由其分配取得共有物原物,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本院乃於一審訴訟程序中,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補償金額之鑑定,此係為探求可能之分割方案所為之證據調查,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裁判理由縱未採用鑑價報告為依據,此乃證據資料之評價取捨,係屬法院職權範圍,尚不得以此遽指鑑定費用支出為非必要而不屬訴訟費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此鑑定費用75,000元計入訴訟費用,並無不當。
(三)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負擔鑑定費用為由,認上開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縱認相對人有此承諾,因本案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經一、二審判決諭知如上,原裁定自僅能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本案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負擔之比例,是異議人執此認原裁定違法、不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鄭伊汝
附表編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吳炎明10分之12吳俊毅即吳銘智4分之13吳明益10分之14吳文良5分之15吳明哲20分之36吳佳盈10分之17蔡福建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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