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邱晶苑
邱子薰
邱佳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得代位 高碧珠 就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文生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邱文生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高碧珠亦為本件邱文生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高碧珠,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高碧珠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受訴訟告知人高碧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3,053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邱文生所有,邱文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邱文生之繼承人即高碧珠及被告等人繼承,高碧珠及被告等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因高碧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高碧珠及被告等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而無法就高碧珠可取得之遺產部分拍賣獲償。渠等就系爭遺產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高碧珠積欠其335,60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高碧珠及被告於93年6月16日繼承邱文生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高碧珠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12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促字第14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函文(查無拋棄繼承)、邱文生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7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邱文生除戶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高碧珠及被告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足認高碧珠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高碧珠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高碧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相符。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高碧珠為邱文生之配偶,被告等人均為邱文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得代位高碧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碧珠就其與被告繼承自邱文生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高碧珠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高碧珠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9,030元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被告平均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一:
編號土地權利範圍土地面積(平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700分之175182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分之13833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700分之175313.94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700分之17525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700分之17550.1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債務人高碧珠4分之1被告邱晶苑4分之1被告邱子薰4分之1被告邱佳晶4分之1附表三: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4分之1被告邱晶苑4分之1被告邱子薰4分之1被告邱佳晶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