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俊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意圖」後方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33號、101年度易字第957號、第1095號、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俱係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未自前案執行中獲取教訓,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隨手竊取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又再犯竊案,已有不當,更顯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併衡量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供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林俊德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德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中午11至12時之間某時,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無極坤龍宮內拜拜,見神壇桌上供奉內有黃金烏龜、元寶等金飾之透明盒子,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該宮之志工 簡詠益 不注意,竊取上開宮主 黃榆琇 管領之內有金飾2.5錢重之透明盒子。得手後,林俊德攜出宮外逃逸。旋經簡詠益發現追出,在佳里區安西128之100號前,攔住林俊德所騎腳踏車,並發現車前置物籃內放置上開贓物,遂報警到場逮捕林俊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德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簡詠益、黃榆琇之警詢時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無極坤龍宮內監視器攝錄行竊過程影│全部之犯罪事實。│││像所翻拍之照片、查獲現場之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曾因5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裁判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再經法院先後裁判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及拘役70日、120日等確定,並於107年12月12日獲准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8年5月29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於103年4月12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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