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鏘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32號)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鏘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鏘翔平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掛26-BP號砂石專用車,沿臺86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往西便道與德崙路交岔路口(位於臺南市仁德區)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周皓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哲伶 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王鏘翔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車身撞及周皓暄騎乘之機車,致周皓暄、劉哲伶人車倒地,劉哲伶之頭胸腹部遭碾壓受有多器官損傷而當場死亡。嗣王鏘翔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哲伶之父 劉振宗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鏘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鏘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67張(含監視器截圖4張)(參見相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7頁、第151頁、第187頁)在卷。又被害人劉哲伶因本件車禍受有多器官損傷,當場不治死亡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南相字第7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0日檢驗報告書(參見相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周皓暄所騎乘後載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平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業據其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見相卷第103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一節,應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之過失情節,且致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過世,被告一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