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8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小兒麻痺領有殘障手冊,生活所需依賴每月殘障補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80號被告陳聰德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逆向行駛時,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巡佐 李明杰 與警員 黃馨 2人執行16-18時巡邏勤務,於臺南市○○區○○路2段133巷口對陳聰德實施攔查並舉發其交通違規。詎陳聰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 懶蔓 」一語辱罵(公然侮辱個人部分未據告訴)李明杰,經李明杰見狀乃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聰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曾對李明杰巡佐告以「你就懶蔓」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在警察開單給伊時都沒有說話,是在開完單後伊要離去時,才抒發一下怨氣,並無侮辱警察之意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明杰、黃馨2人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涉嫌妨害公務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在警察開單給伊時都沒有說話,是在開完單後伊要離去時,才抒發一下怨氣,並無侮辱警察之意等語,惟查證人李明杰、黃馨2人當時係執行16-18時巡邏勤務,即使證人2人依法舉發被告陳聰德交通違規,並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予被告陳聰德,證人2人仍在依法執行16-18時巡邏勤務中甚明,是被告陳聰德所辯尚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聰德所為,係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