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耿漢生 相對人 張罡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具狀起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454號,下稱前訴訟);108年1月30日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訴訟)。前後兩訴訟雖起訴對象同一、金額相同,但後訴訟抗告人受侵權行為之侵權情事、法律關係均與前訴訟不同,故兩者不同,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依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判決之既判力僅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拘束。抗告人提供之勘驗監視器紀錄光碟畫面為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受既判力拘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可參)。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訴訟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南市熱帶嶼公寓大廈B3層地下室停車場,發現相對人竊取該樓層電梯間甲種防火門處之磚塊,抗告人發現相對人竊取磚塊後,即向相對人取回磚塊、報警並阻止相對人逃跑,因而被相對人推倒,致抗告人跌倒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萬元」等語,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新小字第454號審理後,認相對人未有出手推倒抗告人之動作,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難認相對人有出手推倒抗告人之情,係抗告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所致,而判決駁回其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卷宗確認無訛。之後,抗告人於108年1月30日提起後訴訟,主張:「相對人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於臺南市永康區熱帶嶼公寓大廈B3層地下室,發現相對人竊取該樓層電梯間甲種防火門處之磚塊至該防火門關閉、阻塞電梯間內逃生通道,涉犯公共危險罪刑。抗告人發現後報警並阻止相對人逃跑,導致抗告人跌倒受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案件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與前案中勘驗結果不同,為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受傷與相對人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醫藥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萬元」等語,亦有後訴訟案件卷宗全卷可參。
(二)經核抗告人前後兩件訴訟,均係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此同一時間、於同一地點即熱帶嶼公寓大廈B3層地下室,因抗告人認相對人竊取該樓層電梯間甲種防火門處之磚塊後引發糾紛所生,對同一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於前後兩訴訟所主張之時間、地點、、當事人均為同一,訴訟標的亦屬相同,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二訴訟,當為同一事件,自無疑問。揆諸首開說明,其所提起之本件後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有新證據部分,縱然屬實,亦非法令上准許其可重複起訴之事由,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闡述甚明,故原告以刑事判決採認之證據與原審勘驗不同,認有新證據,即可重新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容有誤會,應屬無據。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抗告費用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余玟慧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