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HILASHOKPATEL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RAHILASHOKPATEL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RAHILASHOKPATEL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7時許,因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 陳信宏 攔停,RAHILASHOKPATEL明知陳信宏為依據法令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陳信宏之脖子並與陳信宏拉扯,致陳信宏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所應執行之職務。嗣經陳信宏及其他員警當場將RAHILASHOKPATEL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上述犯罪事實所指之時、地因所騎機車未掛車牌而與執行勤務之告訴人陳信宏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告訴我他是警察,我覺得他是交通的指揮員。當時我跟他說我沒有護照,如果需要的話要回家拿,所以慢慢騎動我的車子,看他有什麼反應,但是他沒有講話,所以我不知道他有要阻止我離開的意思?我當時是要伸手跟他拿回我的鑰匙,他以為我要搶回鑰匙,就直接用手去勾我的脖子要制伏我,我才會掐他的脖子反抗,是他先動手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本件執勤員警陳信宏到庭證稱:「當時我是在健康
路與建平路口進行交通指揮,我看到你騎車過來,你的車沒有懸掛車牌,你停在全家超商前面,我就走過去,你剛好走出來,我問你為什麼車子沒有掛車牌,你說這是台灣法令的問題,不是你不想掛車牌,我跟你說車子沒有掛車牌在台灣是不能行駛的,你跟我爭執幾句之後就堅持騎車要離開,因為你接下來要騎車離開,我就把你鑰匙拔下來要阻止你上路,我是左手拔你鑰匙,你右手伸過來要抓鑰匙,左手往我的脖子掐上來,我上前右手勾你脖子把你摔在地上,並請我們同事過來支援,等支援同事到場之後再對你做逮捕動作。」、「當時我身穿全身警察制服,而且你就停在我的警用摩托車後面,所以當下你知道我是警察,也沒有質疑我的身分是不是警察。我當天穿的是交通崗的反光背心,上面有標示警察,並有英文寫Police。」(見本院卷第88-89頁)等語。
參以警卷所附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0-1
1頁)顯示,告訴人除執交通勤務所穿之反光背心外,確實是穿著警用制服無誤。且證人 葉皆發 亦具結證稱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時,就可以分辨他是穿著制服的警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何況被告供稱其在台灣已居住二年多(見本院第
101頁),自不可能分辨不出是交通志工(義交)或是警察!㈡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乙節,惟告訴人已證述甚詳,是被
告右手伸過來要抓鑰匙,左手往告訴人的脖子掐上來,告訴人才上前右手勾被告脖子把他摔在地上等語,已如前述。同時證人葉皆發亦證稱:「那天我要去全家超商,我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員警對你盤查,後來你好像有用手抓員警的脖子,員警當然要防衛,就有把你壓制的動作,壓制的時候你也一直在掙扎。」、「員警有問你話,有對你盤查,你現場有機車,你一直執意要騎走,後來就有一些爭執。」、「你一直在反擊,如果都乖乖的員警怎麼可能會打你,一定是你一直要打對方,員警要防衛也要先把你制伏才會扭打。」、「你有先出手打員警。(被告問:我是出手打員警,還是要去阻擋員警?)你是打員警。你先抓員警的脖子,之後就開始打員警。」(見本院卷第94-96頁)等語。從證人葉皆發所證可知,告訴人確實是在執行盤查動作,且是被告先動手抓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始進行壓制動作無誤,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動手壓制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尚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刑案
照片8張(見警卷第10-13頁)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認屬自衛行為,均無理由,亦難予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不聽勸阻且以掐脖子等方式對員警施加暴行,不僅破壞國家法紀及尊嚴,亦嚴重危害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惡性非輕,再參酌員警受傷程度尚屬情微,惟被告迄今仍未有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己在台灣居住,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