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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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寧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寧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經同法院裁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⑤以下應更正、補充為「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為警查獲」。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涂寧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涂寧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涂寧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被告涂寧言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寧言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分別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
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3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寧言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記錄,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