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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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貴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錦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見 簡黃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而機車鑰匙則掛在機車把手上尚未取下,徒手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物品,但因置物箱內無值錢物品而未得手。
㈡又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見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 簡文吉 住宅大門未鎖,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一樓客廳內簡文吉所有之萬國牌電鍋1個、金門高粱酒1瓶、金牌大豆沙拉油1瓶、566洗髮乳1瓶、飛柔洗髮乳1瓶、和平紀念酒1瓶(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經鄰居 簡建隆 發現,旋即報警,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陳錦貴,並查獲上開簡文吉所有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錦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貴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黃蜜、簡文吉、目擊者簡建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鑰匙打開被害人簡黃蜜機車置物箱,著手於物色、蒐尋財物而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職謀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或侵入住宅竊盜,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或未竊得財物或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犯罪事實㈠竊盜未遂之情節,就該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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