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 吳啟孝 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訴訟代理人 張哲瑋 律師被告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 分公司
(CenthrothermPhotovoltaicsAsiaPte.Ltd.,TaiwanBranch)法定代理人 李明遠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
吳恆安 律師 楊曉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創亞洲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指定訴外人JosefHaase任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另在我國設有被告先創亞洲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並由李明遠任分公司經理人等節,有先創亞洲公司、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為新加坡商先創亞洲公司分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要旨,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與 賈兮 男間具僱傭關係,應就 賈兮男 詐欺一事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雖設於新竹縣,惟原告既主張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遭賈兮男詐欺、在臺北協商後簽訂服務契約,且依服務合約第7條亦規定本院具專屬管轄(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福聚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賽芬 ,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原由訴外人賈兮男任經理人,於福聚公司在民國102年6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後,福聚公司於
104年6月24日經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吳啟孝律師任其破產管理人,原告並於同年9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亦於103年9月4日由賈兮男變更為李明遠,並經李明遠於105年7月12日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0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卷宗,下稱竹院卷,第11
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為:
「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與CentrothermPhotovoltaics
AG、RobertHartung、CentrothermSiTecGmbH(原名SiTecGmbH)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億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新竹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22號卷宗,下增竹院司促卷,第2頁背面)。經新竹地院就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部分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RobertHartung與CentrothermSiTecGmbH,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再於102年8月21日追加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RobertHartung、CentrothermSiTecGmbH、PeterFath、AlbrechtMozer、賈兮男(JIAXINAN)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RobertHartung、PeterFath、AlbrechtMozer及賈兮男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PeterFath、AlbrechtMozer及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PeterFath、AlbrechtMozer及CentrothermSiTecGmbH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賈兮男及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4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竹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0頁。其中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RobertHartung、Centro-thermSiTecGmbH、PeterFath、AlbrechtMozer、賈兮男部分,另於106年2月23日以裁定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福聚公司為規劃臺灣太陽能產業鏈結構最上游部分之自主性,欲在臺灣設廠產製高純度多晶矽產品,然我國並無相關產業經驗,德國Centrotherm集團獲悉福聚公司籌劃設廠,遂派訴外人RobertHartung、PeterFath、AlbrechtMozer、賈兮男兜售其建廠設計、技術及供應設備之服務,宣稱該集團具太陽能多晶矽廠之建廠技術、規劃、設計、製程及相關機器設備之能力與技術,可協助福聚公司完成建廠計畫並順利生產,福聚公司遂各於96年11月24日、97年1月17日與CentrothermSiTecGmbH、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簽立技術合約與設備合約,並於99年6月17日與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簽訂SERVICECONTRACT(下稱服務合約),CentrothermPhotovoltaicsAG並承諾就此服務合約之履行負保證責任。詎福聚公司依Centrotherm集團建議購置相關設備並為相關建廠工程及計畫,均未能達到預期效果,亦無法改善問題,致福聚公司須尋求其他協助而增加高額支出,迨接獲負責福聚公司建廠計畫技術顧問之來信,始知受騙。賈兮男時任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簽約人,明知Centrotherm集團經驗技術不足,竟誘使福聚公司簽訂相關契約,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應就此部分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則以:其不否認與福聚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但原告並未就賈兮男具侵權行為致福聚公司受有損害一事進行舉證,且原告所稱瑕疵均為機器或相關設備內容,與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服務無涉。原告所提出之唯一證據即電子郵件影本,亦無從判斷形式上是否真正、由何人所寄發,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稱賈兮男詐欺之主張,其對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福聚公司與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簽署服務合約一事,為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所不爭,並有服務合約影本與中文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應就賈兮男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賈兮男就福聚公司與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簽署服務合約一事,有無詐欺等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賈兮男就福聚公司與被告先創
亞洲台灣分公司簽署服務合約一事,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福聚公司受賈兮男等人詐欺,致其與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訂立服務合約,致福聚公司受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福聚公司與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服務合約,上
載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聯絡人為賈兮男,而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依服務合約應負有測試設備、監督現場組裝、安裝和訓練等服務乙節,有服務合約及中文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則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於簽訂服務合約時,係由經理人賈兮男任其負責人,以及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依服務合約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一事,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賈兮男明知Centrotherm集團經驗技術不足,竟誘使福聚公司簽訂相關契約,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與中文譯文觀之(見新竹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22號卷宗,下稱新竹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8頁),未列明寄件人與其電子郵件地址,內容則係不知名之寄件人對CentrothermSiTec建廠技術之評價,暫不論此份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其內容既陳述CentrothermSiTecGMBH之建廠工程有誤,並直指「鐘罩清洗」(原文為:belljarcleaning)等情,此應屬CentrothermSiTecGMBH是否履行技術合約義務之問題,而與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於服務合約中所應負之測試設備、監督現場組裝、安裝和訓練之義務無涉。原告另提出「Centrotherm集團關係企業依約提供之相關技術顧問、服務及設備,產生之問題、工安事故暨所受損害乙覽表」(見新竹司促卷第18頁至第29頁),僅將主張Centrotherm集團建造問題列載為表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細譯表格所載內容,多為相關技術、設備問題,與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有間,則原告至此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說明Centrotherm集團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卻未詳述並舉證證明賈兮男有何詐欺行為使原告與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簽立服務合約,則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賈兮男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既未就賈兮男對福聚公司具侵權行為加以舉證,本院毋庸就其餘要件進行判斷,據此,原告主張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部分,實非可採。
⒊原告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主張,惟該條文係公司負責
人侵權行為責任,並非法人侵權行為責任,無從以此作為向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請求之基礎,則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憑。
㈡據上,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賈兮男有何詐欺行為致福聚公司
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原告尚無從舉證證明賈兮男有何詐欺之行為,致福聚公司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簽立服務合約,亦未就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有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先創亞洲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蒨儀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仁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