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98年11月
8日」應更正為「98年11月7日」、同欄一第22行之「8時
30分」應更正為「8時2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志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在另案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第3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445號被告黃志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5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9號、97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98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平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尚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檢察官鄭淳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