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28號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或丁○○或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75年8月18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惟被告丙○○於79年5月11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修習總學分3分之2,經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則第41條第1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教育訓練費、薪餉及主副食費、服裝費等,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16,822元,因被告丙○○之家長為退伍軍人,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3,628元,其實際應賠償予原告之費用合計為293,194元。另被告戊○○則於被告丙○○遭退學時書立保證書,就前開債務向原告為保證,並陳明放棄先訴抗辯權;另被告丁○○則就該債務與原告 洽妥 ,同意由其加入承擔債務並分期清償,然被告等僅繳付首期24,432元外,其餘款項268,762元迄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丙○○或丁○○或戊○○應給付原告268,762元,及均自94年8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被告丙○○係於75年8月18日入營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於78年升讀原告學校;惟被告丙○○於79年5月11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學期修習總學分3分之2,依原告學校學生手冊修業規則之規定著予退學;另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為316,822元,另被告丙○○因其家長係退伍軍人,按規定於賠償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3,628元,實際應賠償之費用為293,194元;嗣上開債務由被告丁○○於79年5月16日出具報告書,由被告戊○○為保證人,與原告洽妥分12期清償及應於80年5月16日全部償還, 惟渠 等除繳付頭期款24,432元外,其餘款項268,762元迄今均未繳納。
(二)查,被告丁○○於被告丙○○遭退學時,書立報告書,請
求准由伊分期賠償;原告同意之,故被告丁○○與原告另行成立之同意分期賠償和解契約,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丙○○與原告於入學時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惟二者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僅發生之原因有別,被告丁○○、丙○○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次查,被告戊○○於79年5月16日另立有保證書乙紙,保證倘被告丙○○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丙○○既違約不履行賠償義務,本於保證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戊○○請求;又被告戊○○、丙○○二人之債務係屬同一目的,惟發生之原因有別,均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債務人即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四)綜上,被告三人就原告請求之標的,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就學期間,均循規蹈矩,並未有任何有辱軍人風格情事發生,然因為原告單方面為固執傳統,而片面解約、退學,則以被告丙○○當時係以中華民國軍人身分的餉條,並授以海軍中士身分,為軍人身分,乃受特別權利關係之拘束,並受嚴格同軍人般的生活與體能訓練,且受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規範,被告業已善盡契約上應盡義務,原告並無給予被告任何多於義務以上之利益,現僅以原告片面所訂之辦法,即要求被告賠償,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
(二)原告前開規定並未區別因何種原因而退學,以被告丙○○為例,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例如作弊、曠課及行為不檢等),僅因原告極不合理的傳統,而予以退學的情形,亦未作不同處理,該辦法顯然違背憲法的平等原則,故有關薪餉及主副食費,被告丙○○應如同服役軍人,各該費用本應由國家付給,至其餘部分,被告則願賠償。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丙○○是於75年8月18日就讀中正預校,畢業後升讀原告學校,惟於79年5月11日因學期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合計達學期修習總學分3分之2,乃由原告依學生手冊修業規定第41條第1款規定核定予以退學一節,有原告退學學生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應依據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及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為被告丙○○之父親,其於被告丙○○遭原告退學時,曾書立報告書予原告,表示:「本人子弟丙○○因退學需賠償在校費用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正,因經濟不佳無法一次付清,希望能予分一年期限分拾貳期償還,頭期款付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正,餘款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正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前全部償還賠款‧‧‧。」等語,有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丁○○所是認。再參諸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學生入學前應取具保證書,載明學生及其家長如無力賠償費用時,保證人應代負賠償責任,其賠償規定如左:一、學生接奉核定退學或開除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二、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如確屬一時無力賠繳時,得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由有關學校查實後核准之,但分期賠繳之期限,不得逾一年,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各總部(國防部所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三、學生及其家長或保證人,抗不賠償時,學校得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之規定,可知被告丁○○簽立上述報告書是為加入作為債務人,並取得分期償還之利益,故依上開所述,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而應與原債務人即被告丙○○各負債務之全部給付責任。
(三)再按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者,其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應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被告戊○○就被告丙○○遭退學應賠償一事,曾書立保證書表示:「本人戊○○茲保證丙○○退學賠款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正,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前還清。被保證人如逾期無法賠償,將無異議負責還清所有賠款,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甚明,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又關於該保證書之賠款,其中尚有268,762元被告丙○○迄今未還清,故就其未清償之款項,被告戊○○即應負給付之責,且依上所述,因被告戊○○已放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被告丙○○就該債務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
(四)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含士官生、不含軍籍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費用,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及第4條所明定,為向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學生求償之規範,乃因以國家資源訓練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培養國家軍事人才之目的,既因該學生之退學或遭開除而無法達成,故該等學生自需就國家花費在其身上之費用予以返還,以符合社會之公平,又而中正預校畢業之學生,必須再就讀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始得謂完成軍事教育訓練,而得成為國家之軍事人才,故其若自其他軍事學校之正期班或專科班遭退學或開除,因國家原以公費培育之目的並無法達成,故其乃應為相關公費之返還,並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其賠償之費用,依上述規定,亦係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聯勤財勤單位;可知,所以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範國軍各軍事學校遭退學或開除之學生為相關公費之賠償,乃重在其原各軍事學校學生以國家公費培育之目的未能達成,是關於得請求遭軍事學校退學或開除之學生賠償公費之學校,應為該應請求賠償之情況發生時之學校,亦即此時依據契約約定得向學生請求賠償之要件始成立,而學校之請求權亦因此始發生,而該學校亦因此得按契約約定內容即「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向學生求償。又依現行兵役法規定,我國係採徵兵制,即先對特定人作成徵兵處分後,再予徵召入營,而徵召入營之士兵在營期間,則接受軍事訓練,服軍事特定勤務,與國家之間處於上下支配之軍事勤務關係;而兵役法第1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至於學生就讀國軍軍事學校,乃其志願考量結果,並其與學校間因退學而發生之諸多權利義務則是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可知人民服兵役之法源、法律關係之主體暨法律關係之性質,核與學生與就讀之軍事學校間之關係均不相同。至於人民因就讀國軍軍事學校,依據兵役法第13條規定,其在校期間得免除兵役或折抵服兵役期間,則是著眼於人民就讀軍事學校業已接受軍事訓練,故自徵兵制之觀點,認人民已無再接受軍事訓練之必要,而對該軍事學校學生為免除或折抵其兵役期間之利益,亦即該軍事學校學生雖獲得折抵役期之利益,但該段期間尚非兵役法所稱入營服役,況此役期之折抵亦與軍事學校學生之返還公費義務,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以丙○○已因役期折抵等同有服兵役,在校期間應屬軍人身分,受特別權力關係之拘束,並受嚴格同軍人般的生活與體能訓練,已善盡契約上應盡義務,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薪餉及主副食費,且原告不區分退學原因請求同等金額,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無足採。
三、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一)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69,980元、薪餉144,616元、副食費90,000元、服裝費1,886元、獎學金10,340元,總計316,822元,有原告退學學生賠償表附卷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應堪採取。又因被告之家長為退伍軍人,原告乃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23,628元,認被告丙○○實際應賠償之金額為293,194元,並扣除被告已繳付之第一期24,432元,主張被告應返還金額為268,762元,即屬有據。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亦據被告丁○○及戊○○於出具之上開報告書及保證書表明在案,是被告於清償第一期款後,未依承諾按期清償之情況下,則原告就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即為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被告三人就本件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丙○○或丁○○或戊○○給付原告26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