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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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元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以下同)○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八十九年度有轉投資於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分配股利淨額二○、七○五、九九九元,漏未併列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乃予核算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併計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二○、五一一、六七八元,除補徵稅額二、○五一、一六七元外,並就其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二○、一四四、五二○元,處罰鍰八○五、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陳述如下:
⒈查原告本年度雖有免稅所得二○、三四五、二七七元,惟
公司資金均用於購買股票(即長期投資),實際上帳上並無現金可供分配盈餘或繳納巨額稅款。
⒉又因兩稅合一制度規定繁雜,公司申報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筆誤在所難免,並非故意短漏報,請求准予免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原告辦理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⒈「結算申
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三、○三二、三一四元,加上項次⒉「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三、一三五、三○○元及項次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記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二○○、七五七元,減除項次⒗「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三○、三七四元及項次十九「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二七三、三六九元後,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為○元。惟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一九、三四五元,加上項次⒉「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九、四二
九、四八九元及項次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投資於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分配之股利淨額扣除分攤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二○、三四五、二七七元,減除項目除原告原申報項目外,另減除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剔除利息支出八、六四○、○○○元後,據此核定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
五一一、六七八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五一、一六七元,洵無不合。
⒉又原告八十九年度轉投資於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分
配股利淨額二○、七○五、九九九元,被告扣除投資收益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三六○、七二二元,核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為二○、三四五、二七七元,然原告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僅列報為二○○、七五七元,經被告核定漏稅額二○、一四四、五二○元,並處以所漏稅額○‧四倍之罰鍰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因兩稅合一制度規定繁雜,公司申報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筆誤在所難免,並非故意短漏報,請求准予免罰云云,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仍應受罰,是其所訴無足採據。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元,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其八十九年度有轉投資於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分配股利淨額二○、七○五、九九九元,漏未併列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乃予核算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併計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二○、五一一、六七八元,補徵稅額二、○五一、一六七元,並就其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二○、一四四、五二○元,漏稅額二、○一四、四五二元,處所漏稅額○.四倍之罰鍰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有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財高國稅法違自第一Z000000000號函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四○○○一四九五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其資金均用於購買股票,實際上並無現金可繳納巨額稅款,請求暫緩繳納;又因兩稅合一制度規定繁雜,原告申報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筆誤在所難免,並非故意短漏報,請求准免罰云云,資為爭執。
四、惟查,據原處分卷附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調帳查核審查報告書所示,原告辦理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⒈「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為—三、○三二、三一四元,加上項次⒉「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三、一三五、三○○元及項次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記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二○○、七五七元,減除項次⒗「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三○、三七四元及項次⒚「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
二七三、三六九元後,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為○元。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一九、三四五元,加上項次⒉「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減免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九、四二
九、四八九元及項次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投資於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分配之股利淨額扣除分攤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二○、三四五、二七七元,減除項目除原告原申報項目外,另減除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法剔除利息支出八、六四○、○○○元後,據此核定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二○、五一一、六七八元,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予以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五一、一六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又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元,經被告查得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有轉投資於鼎台證券股公司所獲分配股利淨額二○、七○五、九九九元,漏未據以核算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併列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違章事實明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按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二○、一四四、五二○元,漏稅額二、○一四、四五二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四倍之罰鍰八○五、七○○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漏報系爭未分配盈餘,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仍應受處罰,是原告主張因兩稅合一制度規定繁雜,原告申報本年度未分配盈餘,筆誤在所難免,並非故意短漏報,請求准予免罰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元,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度有轉投資於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獲分配股利淨額二○、七○五、九九九元,漏未併列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乃予核算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併計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二○、五一一、六七八元,補徵稅額二、○五一、一六七元,並就其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二○、一四四、五二○元,處罰鍰八○五、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藍慶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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