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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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2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皇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57、32670號;併案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檢察官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須行為人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前開減刑條件,是所稱「犯罪所得」應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且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未獲全額滿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原審援引上開規定減刑,適用法則顯屬不當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評價。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本案被告未取得報酬,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照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又未能與告訴人9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惟被告自偵查迄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並未獲得報酬,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謀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入5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當時係因想賺快錢,才從事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敘明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8、1299號等案審理中,故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顯已詳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所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量刑有所不當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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