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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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救字第10號
聲請人 吳宇森
即原告
相對人 蔡元豪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彰補字第35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經查:聲請人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2筆、土地7筆,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71,86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333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尚非鉅額致有礙於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人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自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難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