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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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複代理人 翁振德 律師

再審被告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係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113至11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訴外人○○○設立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經營汽車買賣,再審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跑車(下稱系爭跑車)因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於110年1月13日以LINE向再審原告佯稱投入資金協助解除系爭跑車刑事扣押,日後處分系爭跑車可獲利3,000萬元,再審原告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再審原告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威登公司帳戶計新臺幣(下同)5,480萬元,再審被告藉上開資金解除刑事扣押而取回系爭跑車,卻未依約履行變賣系爭跑車分配利潤之約定,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應給付再審原告5,480萬元。原確定判決以⒈再審被告因案羈押於看守所,且不認識○○○,無法與○○○共謀詐騙再審原告;⒉採信證人○○○、○○○、○○○等人(下合稱○○○等3人)證述解除刑事扣押之資金1億5,000萬元係由「嘉義人士」提供;⒊再審被告匯入臺中地檢專戶1億5,000萬元之時間為110年1月21日15時45分至16時01分(如附表三所示),再審原告匯入威登公司帳戶僅3,350萬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餘2,130萬元均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故解除刑事扣押之資金與再審原告交付之金錢無關等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惟再審被告雖因案羈押於看守所,有可能透過律師、友人與外界聯繫,且○○○曾以LINE傳送系爭跑車之車牌資料、扣押照片及臺中地檢函文予再審原告,○○○等3人空言證述解除刑事扣押資金係由「嘉義人士」提供,而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加以佐證,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查證即採信○○○等3人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79條規定,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42、344、346、348、349、350、352、353、354、355、35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660號案件,起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間收受起訴書後,質疑威登公司內部之資金周轉情形,向威登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查詢,○○○遂將威登公司資料提供予再審原告,其中包含威登公司109年支票使用明細(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明細),因資料繁多,再審原告未能即時逐一檢查,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期間提出。由系爭明細可知威登公司於109年間即有資金週轉不靈情形,自無能力支應1億5,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足以證明再審被告與○○○共謀以再審原告交付之金錢作為解除刑事扣押之資金,系爭明細爲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未能發現而不能使用,自屬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物。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被告不認識○○○,與○○○沒有任何接觸,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共謀詐欺取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續字第347、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上聲議字第6577號駁回再議確定;再審原告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除了個人主觀臆測,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

 ㈡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明細僅能證明威登公司當時票據使用情形,無法證明威登公司帳戶不足支應1億5,000萬元;且再審原告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之5480萬元,其中2,130萬元明顯晚於110年1月21日,再審原告主張5,480萬元為解除刑事扣押之擔保金,與事證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金錢進入威登公司帳戶即與原本帳戶內金錢發生混同效果,威登公司匯款至臺中地檢專戶之1億5,000萬元,與再審原告、威登公司或○○○間之金錢往來無關。系爭明細縱使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之判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羈押中可能透過律師、友人與外界聯繫,○○○曾傳送跑車資料、照片及臺中地檢函文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查證解除扣押資金由「嘉義人士」提供之客觀證據即採信○○○等3人之證詞,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79條規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⑴原確定判決判斷理由㈠⒈⑶記載:「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當時人在監所羈押中,客觀上顯無可能參與其事,再參以○○○與被上訴人皆稱互不相識,亦從未謀面或接觸,遑論被上訴人如何隔空分身與○○○共謀詐騙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透過其委任律師與○○○聯繫乙節,然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前開LINE對話擷圖,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討論投資買賣車輛事宜,及系爭契約存於其等2人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難僅憑前述LINE對話擷圖,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憑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

 ⑵原確定判決判斷理由㈠⒈⑸記載:「○○○、○○○、○○○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其中關於解除扣押之資金來源、如何籌措、如何運送轉交、如何匯款、如何解除扣押等流程,鉅細靡遺,且互核並無矛盾衝突,衡情該等證人與上訴人並無嫌隙,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並經具結,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等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僅以○○○未透漏該嘉義金主姓名,或未提供1億5,000萬元存提資料,據以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屬其主觀推測之詞,要難遽採」(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⑶原確定判決判斷理由㈡⒉記載:「上訴人係基於○○○以提供投資為名邀其匯款,被上訴人並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與○○公司、宗霖公司匯入威登公司帳戶之5,480萬元,均成為威登公司名下之財產,是上訴人主張給付(損益變動)關係應僅存於上訴人(或○○公司、宗霖公司)與○○○(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

 ⑷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物倘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為當事人所知悉,則當事人明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明細係其於113年6月間質疑威登公司資金周轉情形,向威登公司員工○○○取得,惟因資料繁多未能即時檢查,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期間提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213頁)。依再審原告自陳系爭明細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期間即已取得,可知系爭明細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在再審原告之管領範圍內,即難謂再審原告就系爭明細符合「不能檢出」、「不能使用」、「無法發現」之要件。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中英文廠牌名稱

1

000-0000

賓利(BENTLEY)

2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3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4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5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6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7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8

000-0000

摩根(MORGAN)

9

000-0000

麥拉倫(MCLAREN)

10

000-0000

賓士(MERCEDES-BENZ)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或

存款人

匯款或

存款日期

受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或

存款金額

1

劉宗霖

110年1月21日

14時34分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威登公司

1,350萬元

2

○○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21日

15時17分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威登公司)

2,000萬元

3

劉宗霖

110年1月27日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威登公司)

1,800萬元

4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威登公司)

100萬元

5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威登公司)

130萬元

6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月28日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戶名威登公司)

100萬元

合計

5,4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帳戶

受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威登公司)

臺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臺中地檢302專戶)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5分

2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6分

3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6時01分

合計

1億5,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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