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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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靖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就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部分敘明理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明示僅就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亦為未遂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未遂,尚未自告訴人 江海韻 處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認被告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其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法院經審酌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⒊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和解不成立,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7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新台幣1,200至1,3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24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為未遂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原審判決依該條例第47條對被告減輕量刑,適用法律難認無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所為不該且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或屬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人;並衡諸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沒有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應該認為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然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已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統一之見解。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未遂,尚未自告訴人處取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無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原審因而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量刑即非妥適等語,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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