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 林冠良
(即 林榮杰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XX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