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仍不知慎行(未構成累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旁,兜售之牌照號碼SZD─七七五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七鄰新屋家二○四號前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入,供己使用,且改懸掛丙○○所有之牌照號碼SAO─三○三號車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上述所購機車至苗栗縣造橋鄉台十三甲線公路九公里處,徒手竊取因前晚車禍暫置於路旁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五P─五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戒子二只、電池四顆及零錢四十四元,得手後,適警到場處理該車禍案件察覺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丙○○持有前述贓物為警逮捕,始查悉上情。再於(二)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光復新村七八號前,先行竊取 黃秋月 所有之牌照號碼MF─四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進而持以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上之之車牌0面。又於(三)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傍晚某時,在新竹市○○○街○○巷○○號前,因見 陳美娟 所有之牌照號碼PA─四七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開門進入車內,發現該車鑰匙置於駕駛座腳踏板上,乃拾起鑰匙啟動後,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苗栗市○○里○○路臺灣肥料公司旁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汽車車牌0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故買贓物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秋月、陳美娟於警詢、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暨證人 張彬 於偵查中、證人 劉桂湘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等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件竊盜、贓物之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前揭竊取陳美娟所有汽車之事實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其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