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計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在其妹乙○○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內之機會,在其房間書桌內竊取乙○○所有之國民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乙○○之國民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及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於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乙○○」署名二枚,及於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之「戶名欄」及「臨櫃領卡欄」偽造「乙○○」之署名共三枚,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大眾銀行及中華銀行請現金卡,使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業務承辦人 陳慶陽 、中華銀行業務承辦人 楊坤和 分別陷於錯誤後,而發放現金卡各一張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中華銀行及乙○○。甲○○於請得上開現金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現金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預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甲○○均未償還上開預借金額,經中華銀行行員楊坤和向乙○○查詢後,始查悉上情,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中華銀行行員楊坤和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各一份及現金卡申請書、提款明細表各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竊取告訴人乙○○國民總約定書,並持以請得現金卡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持上開請得之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自他人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自他人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七十四年七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稽,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財物及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按被告曾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七十四年七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同年八月九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犯後已表示悔意,且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罹犯重典,惡性尚非重大,應認被告受此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在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署名計五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使用之現金卡│├───┼──────────┼──────────┼─────────┤│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萬元│中華銀行現金卡│├───┼──────────┼──────────┼─────────┤│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三萬元│大眾銀行現金卡│├───┼──────────┼──────────┼─────────┤│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五千元│大眾銀行現金卡│├───┼──────────┼──────────┼─────────┤│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萬元│中華銀行現金卡│├───┼──────────┼──────────┼─────────┤│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千元│大眾銀行現金卡│├───┼──────────┼──────────┼─────────┤│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萬元│中華銀行現金卡│├───┼──────────┼──────────┼─────────┤│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六千元│中華銀行現金卡│├───┼──────────┼──────────┼─────────┤│八│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千元│大眾銀行現金卡│├───┼──────────┼──────────┼─────────┤│九│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二千元│中華銀行現金卡│├───┼──────────┼──────────┼─────────┤│十│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一千元│中華銀行現金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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