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依本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苗栗看守所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因至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為該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臺中監獄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唯一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項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上述判例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採尿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一般常見之毒品初步篩驗方法有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T.D.X.)及薄層色層分析法(TOXI─LAB),但此三種篩驗方法均無法避免交叉反應(即偽陽性反應)。對於上述初步篩驗方法所得陽性反應之結果,尚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覆驗,以分辨有無偽陽性反應,故氣相層析質譜儀為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六日司法人員法醫毒物鑑識研習講義集第十頁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所之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臺中監獄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檢驗結果報告乙紙附於偵卷可稽,然該尿液嗣經公訴人函請臺灣苗栗看守所檢送,惟已經銷燬乙節,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0一七七二號函附於偵卷可按,是本院已無從再將該尿液送請其他如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複驗,先此敘明。
(四)上述臺灣臺中監獄之煙毒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其檢驗方法,且其偽陽性誤差率為百分之五乙節,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苗所衛字第0九一0000二五八八號函附於偵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該種方法僅為毒品初步之篩驗方法,並無法避免交叉反應(即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是否正確無訛,必須以更精密準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覆驗,方能排除其偽陽性反應。惟臺灣臺中監獄之檢驗並未以更為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覆驗,揆諸上開說明,其檢驗結果正確與否即堪置疑,且復無從再送其他鑑定單位得以前開科技上最可信及最準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已如上述。是臺灣臺中監獄上開檢驗報告在客觀上尚難使一般人對於被告有無施用安非他命均不致有合理之懷疑,並使法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庶符法治國保障基本人權之憲政原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