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6月23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2510號病房內,利用其亦在該病房住院之機會,徒手竊取同房病患乙○○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嗣因乙○○報案,經警趕往現場並撥打上開號碼後,手機在甲○○腰際發出聲響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審卷第3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第11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22至第23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前案紀錄執行情形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故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月,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勇於認錯,足見其良心未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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