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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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周美玉 被上訴人 陳彥竹
陳霈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順財 (被上訴人之父)為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聲請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1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陳順財過世後未久(民國94年5月間),被上訴人陳彥竹即與上訴人就系爭5紙本票之債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清償之協議,被上訴人陳彥竹並已給付6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5紙本票交還被上訴人陳彥竹,由於係一手交錢一手將本票拿回,雙方並未簽立收據,然應認上訴人對陳順財繼承人之本票債權亦業已消滅。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陳彥竹達成以60,000元清償之協議,也未收到該60,000元。當時因被上訴人陳彥竹表示要將系爭5紙本票拿回給其家人確認是否為陳順財之筆跡,上訴人始將系爭5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陳彥竹。上訴人之所以將本票原本交出,乃認系爭5紙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確定,故已無實質上之意義。上訴人當時並將1份預擬之和解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陳彥竹,然被上訴人陳彥竹並未交還上訴人。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系爭5紙本票聲請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11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5紙本票則為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5紙本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
五、按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本票為票據之一種,行使本票權利,自須占有本票。執票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僅得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依據,其欲行使本票債權,仍應證明其占有本票。系爭5紙本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既喪失本票之占有,即無從主張系爭5紙本票所表彰之權利。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前係以取回確認系爭5紙本票是否為陳順財之筆跡,上訴人始將系爭5紙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陳彥竹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不論上訴人所辯是否為真,其既未持有系爭5紙本票,即不得據以主張本票權利。
六、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票字第104號裁定成立後,因被上訴人已未占有系爭5紙本票,不能享有系爭5紙本票所表彰之本票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強制執行法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1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交通工具故障而遲到30分鐘為由,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惟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並非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參照)。本件並無足以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重大理由,且已辯論終結,上訴人聲請變更期日,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王萬金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