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之某日時(即甲○○接獲詐騙電話而匯款之日期),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許起,分別持用0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使用人係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二─00000000(申請使用人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0二─00000000號(申請人查無用戶資料)電話向人在高雄市之甲○○詐稱係好吃多國際食品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之前向設址於高雄市○○區○○○路三一二之一號好吃多國際食品上網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所購買之一瓶麥芽糖食品,價格為新臺幣一百六十九元,因該公司作業疏失而將其帳戶設定為分十二期扣款,每期會扣款一百六十九元,須依電話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由於好吃多國際食品公司即係甲○○家人所開設,且甲○○並未上網購買該產品,甲○○遂上自家即好吃多國際食品在PChome網站留言板上查看留言,發現有多筆留言是遭詐騙集團人員以該方式詐騙,甲○○已發覺上開自稱為好吃多國際食品公司客服人員係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故未遭騙後,為進行反制行動,乃假裝遭詐騙而依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新臺幣(下同)一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前揭乙○○「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持上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經警依甲○○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惟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未遂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上開帳戶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一時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在我所騎乘之ZZT─七四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連同存摺、金融卡一併遺失云云(詳偵查卷第五頁);另於偵查中則改稱: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摩托車停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當時因機車置物箱被打開,裡面的存摺、提款卡就不見了,密碼當時有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詳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彰八德字第0九七00一六號函送被告乙○○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所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好吃多國際食品」於PChome商店街上之留言板列印資料、通聯調閱申請單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甲○○指稱其遭詐騙而上網查明發現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撥電話乃匯款一元至被告乙○○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又被告乙○○自承其提款卡密碼係00000000,且其所有需要密碼的機器,例如電腦、第一銀行和郵局之提款卡皆用該密碼,該密碼自國三開始即使用,需要密碼的機械都是用該密碼等情(詳偵查卷第三二頁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則其所有密碼皆一致,且該密碼使用已久,又何須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提款密碼記在提款卡上?另觀諸被告乙○○自承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很久未使用約有二、三年(詳偵查卷第三三頁),復觀諸被告乙○○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被告乙○○供述遺失前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提領二萬元後即無交易紀錄餘額均只餘一百十六元,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未在使用,又何以要隨身攜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遺失?是被告乙○○前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而係事後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但被害人甲○○既已識破詐騙集團伎倆而匯款新臺幣一元至上開帳戶內,渠匯款顯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亦即被害人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詐騙集團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因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被告乙○○是否業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現尚屬被告乙○○所有,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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