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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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即 莊双秀 祭祀公業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得繼承訴外人 莊運梹莊建陞 對於被告之派下員資格,而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員繼承權存在,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得繼承被告之派下員資格,顯見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資格繼承權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就其主張繼承為被告之派下員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莊秀霞 係被告派下員莊運梹之配偶,原告乙○則為莊運梹之女,莊運梹已於民國89年4月14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原告當然取得莊運梹派下權之繼承權而具派下員資格。況原告乙○亦為被告派下員莊建陞(即莊運梹之父)之孫女,莊建陞於95年4月3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原告乙○亦取得代位繼承其派下權之繼承權,而得為被告之派下員,然被告以女子不得繼承被告之派下權而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至內政部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及被告之規約第4條第1、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約):「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本公業派下權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莊姓者為限,父在子列。(二)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姓招贅所生男子冠莊姓者,亦具派下權。」,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第7條男女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應消除性別歧視之規定,因此系爭規約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自應拒絕適用。另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從民間習慣而排除民法有關繼承之實務見解,亦違反民法第1條、第2條及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對於性別平等之保障、憲法第15條財產權、憲法第22條關於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而違憲。且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對於子女姓氏之約定與變更,將使爾後男系子孫未必皆從父姓,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限制子女為派下員資格而求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同氏」,將因而成為無意義之事,系爭規約亦將限制人民行使民法第1059條規定對於姓名權之保障的立法意旨,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自因違反前開法律及憲法規定而不得適用。另總統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亦不適用於本件紛爭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派下員繼承權存在,並溯及回復原告之派下員之繼承權及派下員資格。(二)倘原告將受不利判決時,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三、被告則以依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依其規約定之,而依系爭規約,原告均不具被告之派下員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分別係被告派下員莊建陞之3男莊運梹之妻子及女兒,原告乙○未婚,莊運梹無男嗣,而莊運梹於89年4月14日死亡,莊建陞則於95年4月30日死亡。
五、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40條規定,原告得繼承莊運梹或代位繼承莊建陞對於被告之派下員資格,系爭規約、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違反前開所述各條憲法及民法之規定而無效,祭祀公業條例則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自均不得適用於本件爭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祭祀公業條例雖經總統於96年12月12日公布,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7年5月7日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乙節(按已於97年5月1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公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亦不爭執祭祀公業條例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乙事,是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條例不得適用於本件訴訟,要屬有據,被告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自無可採。
(二)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文。祭祀公業條例於本件辯論終結時,既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亦查無其他法律可以定祭祀公業之法律關係,則依照民法第1條規定,自應依祭祀公業所成立之習慣,如無習慣者,始依法理判斷之。而依我國民間習慣,稱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構成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之財產,享祀人即為該公業欲祭祀之祖先,設立人則為提供財產成立祭祀公業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即祭祀公業社團之社員),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蓋因當時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即當時女子無遺產繼承權),且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派下權則為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參照行政院法務部93年5月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754、782頁)。
本院認設立人既為提供祭祀公業財產之人,且其財產提出後,已與各設立人之個人財產相分離而另成獨立之財產,則基於財產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及私法自治之原則,設立人或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依創立祭祀公業之宗旨或共同制定之規約,明定原則上以其男系子孫始有派下權,例外規定於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及)生下男子或收養男子等情形,始可以承繼其家之派下權(即房份),而排除民法繼承編有關遺產繼承規定之適用者,經核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自應認為有效並予以尊重。即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亦認為:「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及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認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其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應依其規約定之乙節,要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得分別逕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40條規定,而繼承莊運梹或代位繼承莊建陞對於被告之派下員資格云云,顯然忽略前開所述祭祀公業成立之特性及其習慣,並不足取。
(三)再查被告於90年9月1日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申請備查之祭祀公業規約,其第4條規定:「肆、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左:(一)本公業派下權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莊姓者為限,父在子列。(二)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莊姓者,亦具派下權。(三)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市公所調閱之該所90年9月28日90中市民字第46542號函及系爭規約各1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提出附卷之系爭規約影本相符,並經原告自承系爭規約屬實,參照前段說明,自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來決定原告得否取得被告之派下權(或稱派下員資格)。原告既自承:莊運梹死亡後並無遺留男嗣,原告甲○○為莊運梹之配偶,原告乙○為莊運梹之女且尚未婚等情,可知原告甲○○本無繼承被告之派下權資格,原告乙○亦無招贅夫並生下莊姓男子孫之事,則依系爭規約規定,原告自均無承繼被告之派下員資格,而不得取得派下權,是原告主張其基於繼承或代位繼承莊建陞及莊運梹之派下權,具有被告之派下員繼承權云云,要無可採。
(四)雖原告另以首述情詞,主張系爭規約、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最高法院70年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違反前開所述各條憲法及民法之規定而無效,均不得適用於本件爭執,如做出對原告不利之判決,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惟按祭祀公業既係基於民間習慣所設立,且其派下權之取得,應尊重設立人及其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訂立之規約,以符合財產自由處分及私法自治原則,有如前述,自無違反原告前開所述各條憲法及民法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及第1140條規定,而得繼承莊運梹或代位繼承莊建陞對於被告之派下員資格,並認為系爭規約違反其所述各條憲法及民法之規定而無效,應拒絕適用於本件爭執,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節,均屬無稽,而依系爭規約規定,原告並無被告之派下員資格,不得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派下員繼承權存在,並溯及回復原告之派下員之繼承權及派下員資格;倘原告將受不利判決時,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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