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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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戊○○○
丙○○乙○○己○○丁○○
85號癸○○○辛○○
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玖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給付原告癸○○○、乙○○、己○○、甲○○、丁○○各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給付原告辛○○新臺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參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於原告癸○○○、乙○○、己○○、甲○○、丁○○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於原告辛○○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第一項之金額個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以戊○○○、甲○○為共同原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84,10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除追加丙○○、癸○○○、乙○○、己○○、丁○○、辛○○為共同原告外,並將所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134,316元,給付原告丙○○、癸○○○、甲○○、乙○○、己○○、丁○○各800,000元,給付原告辛○○100,000元。後就原告戊○○○之聲明減縮為1,646,816元,就原告丙○○、癸○○○、甲○○、乙○○、己○○、丁○○之聲明減縮為612,500元。其後就原告戊○○○之聲明再減縮為1,558,816元,就原告癸○○○、甲○○、乙○○、己○○、丁○○之聲明擴張為646,900元。最末,又就原告戊○○○之聲明擴張為1,635,586元。經查,上開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源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當事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下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右轉接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德育路與承德路8巷路口前,適訴外人 翁仁 謀(已歿)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戊○○○、孫子即原告辛○○,由平鎮市○○路○○道往承德路方向行駛,由西向東橫向駛至。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 翁仁謀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翁仁謀遂彈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擋風玻璃後跌落地上,而原告戊○○○與辛○○跌倒在地,原告戊○○○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辛○○受有頭部外傷併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翁仁謀則受有頸椎外傷併脊神經受損之傷害。翁仁謀經送壢新醫院急救後,輾轉再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桃醫院)治療,仍因頸椎外傷併脊神經受損,導致下半身癱瘓,需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延至96年1月10日11時許併發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環系統衰竭不治死亡。
㈡、是被告既因過失致翁仁謀死亡、致原告戊○○○及辛○○受傷,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下之損害賠償:⑴、醫療費用部分:由原告戊○○○支出,含救護車費用及一般醫藥費用共計136,114元;⑵、看護費用部分:翁仁謀部分共計172,000元,由原告癸○○○、乙○○、己○○、甲○○、丁○○平均負擔,每人得請求34,400元;原告戊○○○部分共計184,100元;⑶、殯葬費用部分:由原告戊○○○支出,共計614,670元;⑷、扶養費用部分:翁仁謀對原告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88,202元;⑸、慰撫金部分:就翁仁謀之死亡,原告戊○○○、丙○○、癸○○○、乙○○、己○○、甲○○、丁○○各請求800,000元;原告戊○○○、辛○○各就自己受傷部分請求100,000元。上開總額另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戊○○○之部分賠償金300,000元及原告戊○○○、丙○○、癸○○○、乙○○、己○○、甲○○、丁○○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8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635,586元,給付原告丙○○612,500元,分別給付原告癸○○○、乙○○、己○○、甲○○、丁○○各646,
900元,給付原告辛○○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致翁仁謀死亡及致原告戊○○○、辛○○於傷之事實,惟本件因翁仁謀駕車亦有過失,是原告戊○○○亦應負擔翁仁謀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亦有如下之抗辯:⑴、醫療費用部分:本件醫療費用不應涵蓋健保給付金額及原告自行提升病房等級之自費病房費用;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舉證僱請看護是否有醫療照護上之必要性及期間長短;⑶、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之殯葬項目多有非葬禮中所必要者,且項目及單據內容多有不符;⑷、扶養費用部分:就原告扶養費之請求,不應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之金額為計算標準,而應以95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標準;⑸、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金額實有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7月21日下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右轉接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市○○路、德育路與承德路8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即承德路8巷巷口前之北上車道,已有翁仁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原告戊○○○、孫子即原告辛○○,由平鎮市○○路○○道往承德路方向行駛,由西向東橫向駛至,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繼續前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翁仁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翁仁謀先彈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正面擋風玻璃後跌落地上,而原告戊○○○與辛○○跌倒在地,重型機車亦倒地向前滑行,原告戊○○○因此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辛○○受有頭部外傷併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翁仁謀則受有頸椎外傷併脊神經受損之傷害。翁仁謀經送壢新醫院急救後,輾轉再送往長庚醫院及署桃醫院治療,然仍因頸椎外傷併脊神經受損導致下半身癱瘓需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延至96年1月10日11時許併發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環系統衰竭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翁仁謀與死及過失致原告戊○○○、辛○○致傷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翁仁謀於95年7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因頸椎外傷送往壢新醫院加護病房;同日轉往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就醫,診斷為頸椎受傷併呼吸衰竭;同年9月26日再轉往署桃醫院,至96年1月10日因病危而辦理自動出院,並於同日死亡。分別有壢新醫院壢新醫字第2008030039號函、長庚醫院(97)長庚院法字第0179號函、署桃醫院桃醫醫密字第097000178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㈢、原告戊○○○於95年7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至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就醫,診斷為右側脛腓骨骨折,經鋼釘固定及復位手術治療後,於95年8月2日出院。
㈣、原告戊○○○為翁仁謀之配偶,原告丙○○、癸○○○、乙○○、己○○、甲○○、丁○○為翁仁謀之子女,原告辛○○為翁仁謀之孫、甲○○之子。
㈤、就醫療費用之支出,被告就救護車11,400元及一般醫藥費95,744元(翁仁謀部分為79,566元、戊○○○部分為16,178元),合計107,144元部分不爭執。
㈥、就殯葬費用之支出,被告就159,200元部分不爭執。
㈦、原告戊○○○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部分賠償金300,000元。
㈧、原告及訴外人翁仁謀之母翁 倪蘭妹 已共同受領因翁仁謀之死亡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5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翁仁謀於死、致原告戊○○○、辛○○於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確對翁仁謀及原告戊○○○、辛○○有侵權之行為,惟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確因過失致翁仁謀於死、致原告戊○○○、辛○○於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所請求之個別項目是否存在?若是,其具體數額應如何計算?⑵、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如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翁仁謀、原告戊○○○、辛○○,分別致其死亡及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之存否及數額認定,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中,原告戊○○○支出
醫療費用136,114元一節,被告就救護車11,400元及一般醫藥費95,744元(翁仁謀部分為79,566元、戊○○○部分為16,178元),合計107,144元部分俱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而就其餘28,970元,係屬原告戊○○○於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15日於長庚醫院就診時自行提升病房等級之費用,除兩造均不爭執外(參本院卷宗第175頁),復有上開2日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參(參本院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卷宗第32、35頁),堪信屬確實,惟病房升等費用,係屬原告戊○○○於既有病房之前提下,自行提高病房照護等級而生之費用,已非屬醫療上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翁仁謀因系爭事故而頸椎外傷併脊神經受損導致下半身癱瘓,自95年7月22日起迄至96年1月10日死亡,共172日均需長期臥床及使用呼吸器,故有接受看護之必要。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長庚醫院(97)長庚院法字第179號函(參本院卷宗第159頁)、署桃醫院96年1月10日第8046號診斷證明書(參本院96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卷宗第27頁)各1紙在卷可稽,可認屬真實,故於系爭事故發生迄至翁仁謀死亡間之172日間,確有他人看護之需要,是以原告為此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揭櫫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係由原告癸○○○、乙○○、己○○、甲○○、丁○○共同看護翁仁謀,並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為可許,且衡諸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應屬合理,被告對此計算標準亦不爭執(參本院卷宗第175頁),故原告癸○○○、乙○○、己○○、甲○○、丁○○各請求34,4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1,000元×5人÷172日=34,400元)部分,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而自95年7月22日至95年8月2日共11日,由長庚醫院內之看護負責,看護費每日2,100元,共計23,100元,自95年8月至96年2月,則由慈航養護長期照護中心看護,看護費共161,000元,總計支出184,100元等語。經查,原告戊○○○有無接受看護之必要一事,據長庚醫院(97)長庚院法字第179號函所稱:「戊○○○女士係95年(下同)7月21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右側脛腓骨骨折,經鋼釘固定及復位手術治療後,於
8月2日出院。96年7月9日,最近乙次回診時,骨折處已完全癒合。依其病情研判,其住院期間因傷勢致行動不便,宜由他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起居;出院後三個月內亦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起居,但可視其病情恢復狀況而為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等語(參本院卷宗第159頁),本院並予衡量原告戊○○○之受傷程度及年齡,認原告戊○○○所需接受看護之日數及程度,應以於95年7月22日至95年8月2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受全日看護、出院後3個月內即95年
8月3日至95年11月3日共計92日受30日全日看護、62日半日看護為妥當。而原告主張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11日由長庚醫院內之看護負責,看護費每日2,100元,共計23,100元,有收據4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宗第96、97頁),尚屬合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就95年8月3日至95年11月3日間之看護費用,本院以上開原告戊○○○於長庚住院期間之2,100元作為全日看護費用標準,並以折半之1,050元作為半日看護費用標準予以計算,應認於128,100元之範圍為合理(計算式:2,100元×30日+1,050元×62日=128,10
0元)。是就此部分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請求,於151,200元(計算式:23,100元+128,100元=151,2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
⑶、殯葬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殯葬費,係以
必要者為限,加害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其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而定。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89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翁仁謀因系爭事故死亡,由原告戊○○○支出殯葬費614,670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戊○○○就殯葬費所個別主張之項目中:
①就告別式費用、焚燒處理費、屍袋、驗屍抬工、解剖工人、
解剖內衣褲、棺圍架、三寶架、三寶架鮮花、冰箱租金、冰箱運費、棺木、棺內物、入棺庫錢、骨灰罐、靈堂遺像製作、壽衣、洗身化妝、穿衣、大小殮、移柩費用、告別式場、訃文、抬棺人員、火化費用、火化程序代辦費、冷凍費用、冷凍化妝室使用費、點火費用、撿骨費用、禮堂租金、禮堂清潔費、禮堂化妝室使用費、焚化費、盒裝毛巾、孝服、出殯日西式禮車、訃文追加、代墊樂隊、屬祭祀貢品之糌粑、花生粉、包子、發糕等祭品等共計203,100元,為告別儀式、屍體處理、禮堂佈置、入殮、對外發喪、喪家入奠之費用,應屬一般喪禮進行所必要,且有安立生命事業估價單3紙、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告別式單據1紙、宗親費用支出憑證
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宗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13頁),又考諸現代喪禮之進行儀式,大皆提供盒裝毛巾以回贈參與之人士,故本院認此部分之支出亦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範疇,應予准許。
②另就豎靈費用、安靈費用、司儀、家祭(通+引)、家祭(
執事)、家祭用品、公祭襄儀(執事)、頭七師父、頭七用品、外家大浴巾、磧外家白包(含外家、女兒、 劉利森 、劉利鑾、 邱坤晃 、 邱坤增 )等共計67,150元部分,據證人即安立殯葬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到庭證稱:「豎靈費用是指牌位、香爐、鋁盤、引魂幡、金童玉女等,這是一開始設靈就有的。安靈費用是指我們到家中搭設靈堂,以及幫鄰居掛紅布‧‧‧家祭用品中是因為客家人有一種習俗是要用唱的,一個叫通,一個叫引。‧‧‧現在社會我們通常只做到出殯前的七‧‧‧磧(筆錄誤載為基)外家是姻親所包的白包,家屬要再加錢還給外家,因為傳統的觀念是外家最大。‧‧‧七是客家人特有的習俗,是指家屬送給往生者,用來祭拜往生者使用」等語(參本院卷宗第127、128頁),本院斟酌客家文化之喪禮習俗及一般喪禮中對死者入殮、出殯後有關頭七之重視,合認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如磧外家車資等,即屬無據,難以准許。③而就門簾、念佛機、水繡蓮花被等被褥、對聯、香火籃、家
門布棚、西樂、三牲、五牲、紙紮靈屋、功德師父、功德用品、功德場地清潔費、功德監齋禮、功德磧座、開冥路師父、開冥路用品、二七師父、三七師父、四七師父、五七師父、六七師父、全(圓)七師夫、進塔師父及其用品、外家禮盒、拈香小方巾、雙連腰絲、二七庫錢、三七庫錢、功德庫錢、抬重禮、司儀禮、謝詞禮、理事禮、日課禮、告靈禮、告祖禮、告天神禮、謝祖禮、禮生禮、封棺禮、副釘禮、磧外家車資、端神主牌位紅包、喪禮餐費等費用,本院認尚非屬收殮、埋葬之習俗上及宗教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④末查,就原告所主張於六星禮儀用品社、白蘭鮮花店之支出
,除據證人庚○○到庭證稱:「(既然已經包下整個儀式,為何家屬還會去採買禮儀用品?)不清楚。(道教一般必須作的禮儀是否已經完成?)如果以我們這張單子所進行的儀式,應該是差不多。」等語(參本院卷宗第128頁),可認該部分費用係屬原喪禮儀式以外之追加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於喪禮進行之必要性,尚難認屬必要,亦應予剔除。
⑤綜上,原告戊○○○於上開合計270,250元範圍內之殯葬費用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扶養費用部分: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翁仁謀為原告戊○○○之配偶,原告戊○○○職業為家管,並無年收入,9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5,28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稽(參本院卷宗第29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是揆諸上開之規定,翁仁謀對於原告戊○○○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戊○○○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翁仁謀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宗第58頁),翁仁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95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翁仁謀尚有平均餘命12.19年,原告戊○○○尚有平均餘命14.82年,是翁仁謀於其餘命期間之12.19年間,以12年計,應對原告戊○○○負扶養義務,而查95年度桃園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466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紙可參(參本院卷宗第
67頁),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97,592元(16,466元×12月=197,592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戊○○○之扶養義務人即翁仁謀、直系血親卑親屬丙○○、癸○○○、乙○○、己○○、甲○○、丁○○等7人,於12年內應負擔扶養費用總計1,894,929元(197,592元×9.0000000中間利息係數=1,894,929.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各扶養義務人應負擔270,704元(1,894,925元÷7人=270,70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於270,70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②另被告就扶養費用之計算,雖抗辯不應以「平均每人每年消
費支出」之金額為標準,應以95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扶養親屬免稅額之115,500元作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查,70歲以上扶養親屬免稅額僅為所得稅法上計算所得淨額需予以扣除之免稅標準,與實際扶養義務之給付性質上有所差別,且若依此數額為計算,則扶養權利人每月之受扶養費用僅為9,
625元(115,500元÷12月=9,625元),就現今社會環境下亦尚嫌過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⑸、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翁仁謀因車禍死亡、原告戊○○○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辛○○受有頭部外傷併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原告戊○○○、丙○○、癸○○○、乙○○、己○○、甲○○、丁○○突遇此變故,遽遭喪偶、喪父之痛,原告戊○○○、辛○○另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精神上均受有重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各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職業及年收入(參本院卷宗第170頁),及被告之學經歷、現職及95年之財產所得記錄(參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宗第31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就翁仁謀死亡部分各給付原告戊○○○、丙○○、癸○○○、乙○○、己○○、甲○○、丁○○慰撫金800,000元,就戊○○○、辛○○受傷部分各給付原告戊○○○、辛○○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699,29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7,144元+看護費用151,200元+殯葬費用270,250元+扶養費用270,704元+慰撫金900,000元),原告癸○○○、乙○○、己○○、甲○○、丁○○各得請求之金額為834,400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翁仁謀亦有未依地上行車箭頭指示逕自橫越交岔路口,而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翁仁謀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亦為本件損害擴大之共同原因。而就翁仁謀為原告戊○○○、辛○○騎乘機車予以載送而言,應認係原告戊○○○、辛○○之使用人,翁仁謀之過失即應視為原告戊○○○、辛○○之過失。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丙○○、癸○○○、乙○○、己○○、甲○○、丁○○亦應共同負擔翁仁謀之過失,方屬公平合理。本院審酌翁仁謀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翁仁謀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89,509元,原告癸○○○、乙○○、己○○、甲○○、丁○○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84,080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560,000元,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為70,000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因翁仁謀之死亡而共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500,000元。是該部分保險給付,依前開規定,應由翁仁謀之配偶原告戊○○○,翁仁謀之子女丙○○、癸○○○、乙○○、己○○、甲○○、丁○○,及翁仁謀之母親 翁倪蘭妹 共8人平均分配,金額每人為187,500元,並自原告戊○○○、丙○○、癸○○○、乙○○、己○○、甲○○、丁○○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另查原告戊○○○亦已收取被告給付之部分賠償金300,000元,該部分亦應扣除。是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02,009元,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2,500元,原告癸○○○、乙○○、己○○、甲○○、丁○○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96,5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702,009元、給付原告丙○○372,500元、各給付原告癸○○○、乙○○、己○○、甲○○、丁○○396,580元、給付原告辛○○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