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3號
96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91號、第10894號、第10895號、第13828號、)、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959號、第1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四所示之 甲基安 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 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生哥 」、「阿生」)明知海洛因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其與需購買海洛因者間之交易聯絡工具,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及 徐鳳平 各1次,其販賣海洛因之詳情如下:
㈠丁○○於民國94年4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以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己○○代其向甲○○購買海洛因四分之一錢,己○○旋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以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甲○○表示其友人(即丁○○)欲向甲○○購買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甲○○允諾後,即於當日下午2時42分許,至己○○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五間1號住處,親自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己○○,己○○取得該包海洛因後,再以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接聽電話之丁○○女友乙○○告知海洛因已到手,乙○○接獲該通電話後,即趕往己○○上址住處拿取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復將購買上開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交予己○○,己○○取得款項後,旋以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向甲○○陳明已取得友人(即丁○○)交付之海洛因價款。
㈡甲○○於94年5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徐鳳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徐鳳平兜售海洛因,徐鳳平乃向甲○○表示欲購買一錢之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甲○○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徐鳳平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接聽電話之徐鳳平之妻表示已到達徐鳳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暗潭10號住處外,俟徐鳳平至該址住處外與甲○○會面時,甲○○即將海洛因1包交予徐鳳平,徐鳳平則交付一萬八千元之價金予甲○○。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獨自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或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渠等與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之交易聯絡工具,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詳情如下:
㈠甲○○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5月間某日止,以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邱創塘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即由甲○○在邱創塘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居處或甲○○位於新竹市○○路○○巷○弄19之5號3樓居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創塘,並向邱創塘收取價金,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創塘3次,交易金額分別為二千元者2次、三千元者1次。
㈡甲○○於94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7日,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徐鳳平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即由甲○○在桃園縣石門水庫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鳳平,並向徐鳳平收取價金,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鳳平2次,交易金額分別為五千元及三千元。
㈢甲○○或獨自,或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
4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利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甲○○所使用內插有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作為渠等與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許光榮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之交易聯絡工具,經與許光榮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即由甲○○或丙○○在甲○○上址居處門外或地下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光榮,並向許光榮收取價金,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光榮5次,交易金額分別為一千元者2次、二千元、三千元及五千元者各1次,除其中1次一千元之交易中,許光榮僅先支付四百元之價金外,其餘各次之價金則均已全數收訖。
㈣甲○○於94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14日,在己○○上址住
處,連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共2次,除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外,並向丁○○收取價金,交易金額各為二千元及五千元。
㈤甲○○於94年4月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黃啟文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即由甲○○在桃園縣○○鄉○○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文,並向黃啟文收取價金,而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文3次,交易金額為每次一千元。
㈥甲○○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以其所使用
內插有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與 謝沅龍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即由甲○○在新竹市天公壇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沅龍,並向謝沅龍收取價金,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沅龍3次,交易金額為每次二千元。
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創塘及 林建中 ,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詳情如下:
㈠甲○○自93年底某日起至94年5月間某日止,在新竹縣○○
鄉○○街○○○號邱創塘住處及甲○○上址居處內,連續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創塘施用。
㈡甲○○自92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
大園鄉南港村 許厝港 77之2號林建中住處內,連續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中施用。
四、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可供組成槍枝之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主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而先後為下列非法之持有犯行:
㈠甲○○於94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向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槍枝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綽號「 阿偉 」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所示之槍管後而非法持有之。
㈡甲○○於94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附近
,向 徐冬明 (已歿)收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槍枝及編號
5、6所示之子彈後,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新竹市○○路○○巷○弄19之5號3樓居處而持有之。
五、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或與丁○○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得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六、嗣先後於94年3月21日下午5時15分及同年6月9日晚間11時40分,分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及新竹市○○路○○巷○弄19之5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四、六所示之物。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
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自94年2月25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6月17日下午5許止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24日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47號、94年4月1日94年宜檢東樂監續字第000088號、94年4月18日94年宜檢東樂監續字第000095號、94年5月19日94年宜檢東樂監續字第00011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甲○○、共犯丙○○及證人己○○亦坦承上開門號各為其等所持用,且被告於監聽過程中所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而監聽取得之錄音,是憑機械力照被告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主觀之意見,又監聽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社會事實,是以監聽錄音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則係執行監聽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向通信監察書核發人所提有關執行情形報告之一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之,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循法而為等上揭諸情,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㈡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大發資源回收公司負責人 古吉明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東區巡修股領班 宋欽桄 、線路裝修員 邱盛田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前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已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啟文業於95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
而其於94年6月10日警詢時,已詳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始末,且與卷存監聽資料相符,況其與被告並無舊怨仇隙,當無惡意誣指被告並令自己身陷誣告罪責之必要,是黃啟文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內容,顯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之證人徐鳳平、丁○○、許光榮、林建中、邱創塘、
謝沅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自陳係向被告購買第
一、二級毒品之人,陳述乃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⑵至證人徐鳳平、丁○○、許光榮、林建中、邱創塘、謝沅
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等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徐鳳平、丁○○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稽以後述二、㈡、三、㈡、㈣揭載之理由,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證人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己○○是否幫丁○○出面找其買海洛因,其與己○○、丁○○沒什麼往來,徐鳳平曾要其幫忙調貨,其有告訴徐鳳平說不方便,且其並未找到徐鳳平云云。經查: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勘驗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
A,即丁○○或乙○○)與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即己○○)二門號間於94年4月22日下午1時12分許、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C,即被告甲○○)與0000000000號二門號間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二門號間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及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二門號間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等四通通話監聽內容結果分別為:⑴「...B:還有什麼?A(丁○○):還有什麼喔?對啦, 阿色 ,幫我打電話給生哥。B:怎樣?A:幫我跟生哥打個電話。B:打電話?A:嗯。....,四分之一。B:軟的?A:嗯。B:好啦。」;⑵「C:喂。B:喂,老大,打電話你怎麼都不回呢?B:阿?我打你接不到阿。C:靠腰,昨打電話打到...,你都不接。C:我哪有阿?B:你看機子,我打了幾通?C:有阿,我有看阿,我打給你你收不到阿。B:我是真的沒聽到,到現在才弄好。
C:喔,這樣喔,那你機子要怎樣打才會通?B:阿?C:你機子要怎樣才會通?我跟你說,我在那邊等你,等到三、四點。B:我知道阿,我就是,我某,不讓我,弄不好,她叫我不要去啦,所以我才直接打電話給你。C:喔,這樣子喔。B:我朋友說四股一啦,軟的。C:阿?B:四股一啦?C:你說什麼?B:四股一啦,四分之一啦。軟的啦。C:喔,好啦。B:軟的啦。C:喔,好啦,我現在拿過去喔。B:對阿。C:好啦,好啦。B:...我要去他家,我等一下要去。C:何時你要去?B:你等一下不要關機阿?C:喔,你何時要去?B:看你何時來?C:我等一下過去,不然我等一下要去照胃鏡。B:你在哪裡?C:我現在在永安。B:喔,永安喔,何時要照胃鏡?C:下午阿。B:不然你拿來,你身上有嗎?去拿來,我拿給他。C:喔,好好好。B:你現在過來。C:好。」;⑶「A(乙○○):喂。B:妳過來拿。A:哪邊?B:我家裡啦。A:喔,好。
B:快點喔,我要走了喔。A:拿什麼?B:軟的啦。A:喔,喔,好。B:趕快來喔。A:好。」;⑷「B:阿你現在在哪裡?C:我在家裡阿。C:我胃破洞啦。B:破洞,那現在怎樣?C:阿?B:那現在怎樣?C:阿?怎樣?B:醫生說怎樣?C:就破洞阿。B:現在說怎樣。C:現在,現在就沒有說阿。B:看怎樣,再打電話跟我說。C:喔,OK,OK。B:那個我拿給他了,他錢拿給我了。C:好好。」, 益徵 被告甲○○確係透過己○○將五千元之海洛因販賣予丁○○無訛。況販賣海洛因之刑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衡諸常情,乙○○當不至於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乙○○指證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之證詞,堪信屬實。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丁○○在電話中要我替他打電話給甲○○,要向甲○○拿四分之一硬的,不是軟的,就是要向甲○○拿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最後我也沒有將安非他命交給丁○○云云,然其上開證詞不僅與前揭通話監聽內容不同,亦與乙○○前揭證詞不符,是己○○此部分之證詞顯非事實,洵無足採。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徐鳳平之犯行,業據證人徐鳳平於警詢時
證稱: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海洛因,數量為1錢,價格為一萬八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0894號卷第4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5月2日與甲○○通電話時,請甲○○帶一錢海洛因給我,甲○○有答應幫我帶一錢海洛因,當時的價格約一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4至106頁),並經本院勘驗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D,即徐鳳平或其妻)與0000000000號二門號間於94年5月2日凌晨1時
22分許及同日凌晨3時44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結果分別為:⑴「...D:喂生哥!C:你有沒有?D:有甚麼?C:
你有稀飯可以吃嗎?D:沒有!你說甚麼東西?C:稀飯!軟的,聽無?D:我今天沒去。C:你現在有欠用無?D:沒有。C:我是說若有欠用,錢來。D:今天我朋友拿一錢給我。C:你怎麼沒告訴我?D:我想你不是要去台北嗎?那個一錢而已!C:喔!D:一錢也不夠!C:你這樣夠嗎?D:應該有。C:我是說你要嗎?要嗎?講喔!一句話而已哦!D:你有多少?C:蛤?D:不然你拿一錢給我。C:我正在台北。D:你幫我拿一錢回來。C:好。」;⑵「
C:到了。D(徐鳳平之妻):你在樓下?C:對。D:嗯。」,益徵徐鳳平所稱以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一錢海洛因之證詞非虛。至徐鳳平雖另證稱:我與甲○○以電話聯絡後,後來並沒有見到甲○○,甲○○沒有給我海洛因云云,但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買賣標的物是否交付,為買賣行為之重要事項,且徐鳳平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高達一萬八千元,衡情徐鳳平若未與被告完成該次海洛因之買賣,其於警詢時理應能憶起被告未交付海洛因之情況,然徐鳳平於警詢時竟詳細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重量及金額,全然未提及被告並無交付海洛因之情形,是徐鳳平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並未交付海洛因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於允諾出售海洛因予徐鳳平後,復以電話向徐鳳平告知已到達徐鳳平住處樓下,顯見被告已將欲出售之海洛因攜至徐鳳平住處外準備與徐鳳平進行交易,況徐鳳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警詢中沒有說謊等語,由此益徵徐鳳平於警詢時所稱以一萬八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一錢之海洛因等證詞非虛,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未取得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有與其他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並沒有買賣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創塘之犯行,業據證人邱創塘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邱創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4年3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屬實。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鳳平之犯行,業據證人徐鳳平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徐鳳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4年4月25日晚間7時6分及同日晚間
8時44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結果分別為:⑴「D:喂。C:喂,要做甚麼。D:生啊,我正在找你。C:你正在找我喔!我找不到你ㄌㄟ。D:你甚麼時候找我?C:我找你好幾天。D:沒有糖仔可以吃。C:我要拿去給你,又找不到你。D:我睡著了,我老婆有告訴我你在找我。C:我有去找你,你老婆說你電話沒聽到。D:不是,我老婆說叫我叫不起來,她懶得叫。C:這樣喔。D:你人在哪裡。C:我人在台北,要回去了。D:你順便把糖仔拿下來給我。C:蛤。D:糖仔拿下來給我。C:我已經下來到泰山了。D:哇。C:夭壽又塞車,我死了。...D:你有糖仔喔?C:對,我要馬上回去,就是這樣。D:好,你到了在打電話給我
C:好,你在哪裡?D:在龍潭。C:在大仔那?D:對。
C:好,我到了在打電話給你。D:好。」;⑵「D:大仔!你在哪裡?C:我在賣門票外面這。D:哪裡?C:我在石門水庫賣門票外面這裡,你在哪裡我也不知道。D:我在三叉路等你,你開回頭我在三叉路等你。C:三叉路在哪?
D:我在OK等你,OK前面不是有一個三叉路,我在那裡等。
C:好」。至證人徐鳳平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94年4月25日那次我沒有等到甲○○云云,然如前所述,徐鳳平與被告間之安非他命買賣若有未完成交易之情事,徐鳳平理應於警方提示監聽譯文時或檢察官訊問時即向警方或檢察官陳明,然徐鳳平竟全然未提及未完成交易之情形,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未拿到安非他命云云,已難遽予採信。況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在允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鳳平後,又撥打電話向徐鳳平告知其已到達石門水庫,並與徐鳳平約定詳細之見面地點,稽此益徵徐鳳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等了很久,甲○○都沒有來云云,顯非事實。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光榮之犯行,業據證人許光榮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丙○○與許光榮間於94年4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及同年月17日凌晨5時10分許之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4年5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屬實。至許光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於94年5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係要退還向丙○○購買之白灰云云,但查,許光榮於本院審理時既曾證稱:該通話內容所指五千元、很刺鼻的東西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9頁),足見許光榮所稱係要退還白灰云云,已難遽予採信。且許光榮與被告間交易之物品若確為包檳榔所用之白灰,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使用方式應係將白灰塗抹於檳榔後以口咀嚼,然由該通電話之對話所提及:「我用新的球仔,倒下去看看就知道,烤下去,吸一口真的受不了」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四第97頁),許光榮向被告所購買物品之使用方式,係將物品放入球狀物以火燒烤後,再以鼻子吸用,此與白灰之使用方法明顯有異,反適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相同,由此益徵被告與許光榮間所買賣之物品絕非白灰,而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下稱:E,即丁○○)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4年5月16日凌晨4時47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結果為:「E:生哥,你昨天那個糖仔都燒下去就黑了,好像有摻到糖?C:有可能去聞到,有沒有很黑?E:燒一下就很黑!阿色昨天先給我拿2包也是一樣,拿給人家,就馬上打電話來了。C:有去摻到糖的樣子!死啊!E:我這邊挖一點烤看看也是一樣,就等於昨天你拿的5包都是一樣,你有摻到喔!C:有的話也是不小心!...」。至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從來沒跟甲○○買過毒品,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是迷迷糊糊云云,然查,丁○○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上開監聽內容後,不僅能詳細描述94年5月14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過程,亦能主動向警方表示另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及金額,足見丁○○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實屬清醒,而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以「有無向甲○○、己○○、丙○○買毒品」此問題時,丁○○係答稱「是跟甲○○買過二次,四、五月各一次,在己○○新屋家前跟甲○○買的,買安非他命,一次二千元、一次五千元,但沒跟丙○○、己○○買毒品。我曾跟己○○要過毒品,他有給過三次,時間四月中至五月中,地點在他家,他送我安非他命」等語,由上開詢答內容觀之,丁○○仍可詳細陳述購買毒品之對象、種類、次數、金額及地點,且所述亦與警詢時一致,堪認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是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顯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為可採。
㈤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文之犯行,業據證人黃啟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啟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於94年3月6日晚間10時29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及同年4月28日晚間9時48分許之通話監聽內容屬實,足徵黃啟文證述情節非虛。
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沅龍之犯行,業據證人謝沅龍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謝沅龍先後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金額及交易地點亦無明顯矛盾之處,所述當非憑空杜撰。此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謝沅龍與被告既僅為普通朋友,彼此間亦無舊怨仇隙,衡情謝沅龍當不至於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稽此益徵謝沅龍之證詞確屬事實。
四、另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徐鳳平、丁○○、黃啟文、邱創塘、許光榮、謝沅龍間並非故親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上揭人士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五、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創塘、林建中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創塘、林建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互核其等供、證述之內容亦屬一致,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再者,警方於94年6月9日晚間11時40分許,經被告之同意,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供稱扣案之粉末及結晶均為其所有等語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而上述白色粉末及白色、褐色晶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各該單位之鑑定通知書及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者確係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七、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槍枝是其在玩具槍店買的,該槍是玩具槍,沒有殺傷力,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子彈及槍管是「阿偉」放在其車上的,其不知「阿偉」放了槍管、子彈在其車上,如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之槍彈是徐冬明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寄放在其家中,其不知紙袋內有槍彈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1所示槍枝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2所示子彈係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3所示槍管均係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編號4所示槍枝係由德國ROHO製RG80
0型口徑8mm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扳機連動擊錘之功能損壞,惟仍可經由拉放擊錘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5所示子彈,均係具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編號6所示子彈係具直徑約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4月4日刑鑑字第0940047584號、94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95195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94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40084324號函、96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86914號函、內政部94年7月1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924號函各1紙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管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節,
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云云,顯不足採。而一般模型槍店出售之模型槍,槍管均具有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且該等模型槍店開設之目的既係在出售商品牟利,衡情當不至於出售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引來警方查緝致無法繼續營業,是被告辯稱該槍係自模型槍店購入云云,亦與常情事理有違,洵無足採。
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均
未提及其不知「阿偉」放置子彈、槍管於其車上之情事,甚至於警詢時供稱:制式子彈1顆是「阿偉」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13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槍管、子彈是「阿偉」在過年時放在我車上的,其中四支管子是我用來做水電之管子,不是槍管等語(見偵字第5969號卷第49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他的零件並不是槍管,子彈只有1顆是真的,不過那是「阿偉」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足見被告對於「阿偉」曾交付其子彈及槍管乙情實知之甚詳。
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初供稱:警方在我位新竹市○○路住
處扣到的槍、彈是我的,槍、彈都是徐冬明在查獲前十幾天在觀音鄉大潭發電廠的一個鐵皮屋交給我的,我就拿到新竹市丙○○的住處放,子彈和槍不符合,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0890號卷第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供詞明顯不符,是其嗣後翻異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亦從未抗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上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又有前揭其他證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再稽以被告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因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而構詞巧飾,是其於甫遭警查獲及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自較其嗣經思考後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辯詞為可採。
八、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不曾與丁○○共同行竊電線,其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前只是收起遭他人剪斷之電線,電線並非其所行竊云云。經查:㈠被告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邱盛田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而證人即查獲員警 戴元森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日有民眾報案說有人偷剪電線,當時派出所的人有兩個,我是備勤,我就去現場,就發現甲○○從電線桿旁邊竄出來,然後看到警車就跑了,當時我開警車開過頭,然後我就回頭,甲○○看到我們過頭,就往警車的反方向跑了,我經過的時候沒有看到甲○○,我是過頭之後,因為民眾有喊說過頭了,我有聽到,我回頭一看,甲○○剛好從電線桿旁邊出來看我的警車,他躲在電線桿後面,在甲○○所站的地方,有留下電線、破壞剪、鐵條在地上,電線已經剪完一端,剪完的那一端已經綑好放在地上了,然後有一端還在電線桿上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8至150頁),並有邱盛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另有油壓剪1支及鐵條
5支扣案可資佐證。證人戴元森雖未親見被告行竊之過程,然由戴元森所述發現被告之情節觀之,報案之民眾顯係在報案後仍持續注視案發現場,並指引戴元森竊嫌之行竊地點,稽此,民眾所見之竊嫌若已逃離現場,該民眾理應向員警陳明竊嫌逃離之方向,以利員警追捕,而非指引員警趨向被告身處之地點,酌此情,堪認被告即為民眾所發現之竊嫌無訛。
㈡被告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共犯丁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宋欽桄、古吉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行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另參以丁○○於警詢時係自行供出行竊電線之時間、地點及共同行竊者之姓名,被告若非確有參與行竊之犯行,衡情丁○○大可供稱係其個人之行為,豈有惡意編造被告共同行竊之必要,稽此益徵丁○○之證詞非虛。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
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
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⑶有關刑罰減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原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則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
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⑷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修正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須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此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十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油壓剪及鐵條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破壞剪、油壓剪更屬足以剪斷電線之鋒利工具,上開物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具有危險性,是被告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有槍管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光榮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附表七編號2至
4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丁○○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竊盜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各法定刑均加重其刑,至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六編號4至6所示之槍、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交易之金額亦僅二萬三千元,係零星販賣,尚未造成嚴重毒害之擴散,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不同,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並應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持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槍管及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開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加重竊盜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行竊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及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所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易服勞役之規定,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第5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十二、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褐色晶體,分別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
0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另參以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為目前社會上普遍使用之聯絡工具,一般人均可自行選購手機並辦理門號使用,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又係共犯丙○○隨身攜帶用以對外聯絡之物,在事理上自堪認屬共犯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秤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被告用以秤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以供轉售牟利之物;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要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夾鍊袋被告亦供承為其所有,且係備供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所用,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含其內SIM卡)、吸食器、研磨器、帳冊等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之本案有何關聯性,不予沒收。至被告用以與許光榮、謝沅龍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在事理上固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因該物並未扣案,且行動電話為流動性極高之物,持用人於使用數月後旋即轉售或贈與他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是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不詳行動電話1支已於犯罪後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可能性顯無法排除,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支行動電話迄今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管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子彈,於送鑑時經試射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零件、工業用子彈、子彈半成品、鐵管、魚嘴鉗、活動扳手、螺絲起子、老虎夾、砂輪片、鑽頭、砂輪鑽頭、銼刀、底火、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因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持有槍、彈及槍管之犯行無關聯性,不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油壓剪、鐵條、破壞剪等物品,雖
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因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或共犯丁○○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十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共犯乙○○、丁○○、 唐夫志 、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至5月間,持破壞剪等工具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嫌。㈡被告於94年5月底某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發電廠附近,向徐冬明收受另10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楊梅鎮竊取電纜線之犯行,且參酌
共犯丁○○之證述內容,亦僅指稱被告係共犯如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非虛。至卷附監聽譯文及扣案油壓剪、鐵條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涉有其他竊盜犯行。
㈡被告於94年5月底某日向徐冬明所收受之子彈中,經鑑定
僅有10顆具殺傷力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向徐冬明收受之另10顆子彈部分,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即有未合。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
部分之竊盜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加重竊盜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丁○○在電話中要我替他打電話給甲○○,要向甲○○拿四分之一硬的,不是軟的,就是要向甲○○拿四分之一兩的安非他命,最後我也沒有將安非他命交給丁○○云云,不僅與監聽之通話內容不同,亦與乙○○證述之情節不符。證人徐鳳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與甲○○以電話聯絡後,後來並沒有見到甲○○,甲○○沒有給我海洛因云云,但查,此部分證詞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並非一致,亦與通話監聽內容呈現之情況不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從來沒跟甲○○買過毒品,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都是迷迷糊糊云云,然此與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亦與前揭通話監聽內容呈現之事實不同。因之,己○○、徐鳳平、丁○○三人顯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959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自行改造完成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槍枝,並持有「阿偉」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彈頭10顆、改造子彈54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但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改造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槍枝之犯行,且依卷附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槍枝係被告自行改造而成,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僅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至檢察官所指之彈頭10顆,係工業用子彈,非屬違禁物,而子彈半成品54顆亦非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之,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觸犯非法改造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即有未合,自難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未能併予審酌,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6包(合計淨重14.21公克,│扣案,被告所有,內含第一││││空包裝共重6.06公克)│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白色粉末│8包(合計淨重15.95公克,│扣案,被告所有,內含第一││││空包裝共重3.5公克│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白色粉末│1包(淨重25.82公克,空包│扣案,被告所有,內含第一││││裝重2.86公克)│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其內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為被告所有而供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2│其內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為被告所有而供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3│其內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為共犯丙○○所有而│││之行動電話1支│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4│電子秤1臺│扣案,為被告所有而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5│夾鍊袋共361個(40mm×32mm者共175個,│扣案,為被告所有而備供販│││60mm×40mm者共105個,70mm×50mm者共81│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個)│用│└──┴───────────────────┴────────────┘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未扣案,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丁○○所得之財物│├──┼───────────────────┼────────────┤│2│現金一萬八千元│未扣案,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徐鳳平所得之財物│└──┴───────────────────┴────────────┘附表四: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晶體│29包(驗餘淨重合計65.09公│扣案,被告所有,內含第二││││克,包裝塑膠袋總重6.18公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褐色晶體│6包(驗餘淨重合計98.65公│扣案,被告所有,內含第二││││克,包裝塑膠袋總重3.9公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9.42公克,包│扣案,被告所有,內含第二││││裝塑膠袋重0.5公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0.75公克│扣案,被告所有,內含第二││││,包裝塑膠袋總重0.4公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現金七千元│未扣案,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創塘所得之財物│├──┼───────────────────┼────────────┤│2│現金八千元│未扣案,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鳳平所得之財物│├──┼───────────────────┼────────────┤│3│現金一萬一千四百元│未扣案,為被告及共犯 林麗 ││││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光榮所得之財物│├──┼───────────────────┼────────────┤│4│現金七千元│未扣案,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所得之財物│├──┼───────────────────┼────────────┤│5│現金三千元│未扣案,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啟文所得之財物│├──┼───────────────────┼────────────┤│6│現金六千元│未扣案,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沅龍所得之財物│└──┴───────────────────┴────────────┘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玩具手槍│1支(│扣案,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含彈匣│具手槍,更換土造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1個)│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制式子彈│1顆│扣案,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3│土造金屬槍管│10支│扣案,屬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4│改造手槍│1支(│扣案,係由德國ROHO製RG800型口徑8mm模型槍,││││含彈匣│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扳機連動擊││││1個)│錘之功能損壞,惟仍可經由拉放擊錘方式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5│土造子彈│9顆│扣案,均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6│土造子彈│1顆│扣案,係具直徑約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具│││││殺傷力,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附表七: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之財物│├──┼────┼──────┼───────────────┤│1│94年5月│桃園縣龍潭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4日凌晨│民族路473巷4│左列時、地,攜帶來源不詳而客觀│││4時許│弄4號前│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支、鐵條5支,爬│││││上「逸園幹38之43」電線桿,以上│││││開油壓剪竊取電線桿上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惟未及完全剪斷電線│││││之際,即遭民眾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甲○○之竊盜犯行始未得逞。│├──┼────┼──────┼───────────────┤│2│94年5月│桃園縣龍潭鄉│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中旬某日│金龍路110號│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晚間11時│前│、地,攜帶來源不詳而客觀上足以│││許││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由甲○○爬上「溝│││││東分線32」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取電線桿上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20公尺,丁○○則負責把風及│││││收取剪下之電線,得手後由丁○○│││││攜至龍潭鄉烏樹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3│94年5月│桃園縣大溪鎮│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中旬某日│康莊路557號│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凌晨0時│前│、地,攜帶來源不詳而客觀上足以│││許││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由丁○○爬上「大│││││崎幹31」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取電線桿上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十餘公尺,甲○○則負責把風及│││││收取剪下之電線,得手後由甲○○│││││攜走所竊得之電線。│├──┼────┼──────┼───────────────┤│4│94年5月│桃園縣大溪鎮│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中旬某日│康莊路3段86│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凌晨1時│5號│、地,攜帶來源不詳而客觀上足以│││許││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由甲○○爬上「溪│││││洲幹120」電線桿,以上開破壞剪│││││竊取電線桿上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約十餘公尺,丁○○則負責把風│││││及收取剪下之電線,得手後由 徐振 │││││富攜至龍潭鄉烏樹林某資源回收場│││││變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