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煙蒂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次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一次扣案之煙蒂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曾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就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94年8月2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9月8日判決確定,甫於96年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施用海洛因剩下之煙蒂1支等物外,並將甲○○帶回隊部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7鄰新屋家22
4號執行搜索時,碰巧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訪友,警方加以盤查後,徵得甲○○之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該部自用小客車予以搜索,警方除當場在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落因3包(合計重2.5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9公克)外,並將其帶回分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3)刑事採證照片12幀。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5)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施用海洛因剩下之煙蒂1支。
(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7)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940號鑑定書1紙。
(二)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照片影本4幀。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5)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重2.5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9公克)。
(6)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附記:甲○○自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