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力霸 倫敦城劍橋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進平
訴訟代理人 方承啟
被 告 詹婷安 原名 詹郁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4樓之7),依社區住戶規約及
管理委員會決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842元;詎被
告自民國100年3月起至100年12月止,積欠原告10個月之
管理費共計8,420元(計算式:842元x10個月=8,420元)
,積欠已逾2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社區管理費催繳通
知、欠費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社區報備證明、社區規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末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依社區制定之管理費催繳辦理執行,或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
計算,此為原告社區規約第12條第5款所明訂。經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4月30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故應自101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年5月11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