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44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姚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提領現金使用,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
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0,006
元未給付,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均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後
,再由挺均公司於99年4月14日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法律關係、信用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
第09301042580號函、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