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廖黃百合
被 告 林佳洛
林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佳洛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
被告林鉅翔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之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街○○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共21,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至遷
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請求水電、瓦斯、回復水電費用等共計8,688元,並更正
聲明為「㈠被告林佳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88元。㈡被告
林佳洛、林鉅翔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經核,原告
前揭聲明之變更,均基於同一租賃之事實所為,復經被告林
佳洛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鉅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佳洛於99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
被告林佳洛,租賃期間自99年2月20日至100年2月20日止
,每月租金7,000元,押租金10,000元,每次須繳納1個月
份之租金。詎被告林佳洛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歸還鑰匙,
反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林鉅翔使用,自100年12月20日起迄
101年5月20日期間均未依約繳納租金共42,000元,且積欠
瓦斯費3,000元(每月500元)、電費2,170元、水費
1,518元,而原告之電錶因被告林佳洛未繳納電費已遭拆除
,水錶現雖未遭拆除,但未來亦可能因持續未繳納費用而遭
拆除,是伊併請求復電、復水費用各1,000元。原告前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林佳洛、林鉅翔給付租金,然被告逾期仍未
支付,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為此爰乃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林佳洛、林鉅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
林佳洛給付50,688元。並聲明:㈠被告林佳洛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50,688元。㈡被告林佳洛、林鉅翔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林鉅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林佳洛到庭陳述則以:伊於
100年2月20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予弟弟
即被告林鉅翔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佳洛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林佳洛,嗣經被告林佳洛讓
與被告林鉅翔使用,迄今共積欠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5
月20日之租金共42,000元,而被告亦未依約定繳納瓦斯費3,
000元、電費2,170元、水費1,518元,並致原告電錶遭拆
除,需另支付復電費用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賃契約、水費欠繳明細、電費欠繳明細、墊付收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林佳洛雖抗辯稱:伊已於101年2月20日即搬離系爭系
爭房屋,且將交予被告林鉅翔使用云云,然查: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00年2月20日到期後,承租人即
被告林佳洛並未將鑰匙返還原告,反因被告林鉅翔有居住需
求,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林鉅翔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佳洛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被告林佳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既未有任何返還系爭房屋之舉,甚或保有系爭房屋鑰
匙,顯見被告林佳洛雖已搬遷而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然在
被告林鉅翔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被告林佳洛仍為系爭房
屋之間接占有人,並基於間接占有人之地位,繼續對系爭房
屋為使用收益,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之所以未於
100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取回,係因伊以為被告林佳
洛會一直住,住到伊說要退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後
並陸續收取100年2月21日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之租金,
是堪認原告與被告林佳洛於原訂租賃期限100年2月20日期
限屆滿後,已改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告林佳洛仍
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⒊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
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
,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定有
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
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
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
第100條定有明文,此乃土地法為保護承租人利益而就不定
期租賃收回房屋所為之限制,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佳洛間有不
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受土
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查被告林佳洛自100年12月
21日起即拒付租金,迄原告於101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止,已遲付3個月之租金總額共21,000元未付,而押租金
10,000元扣抵被告林佳洛於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2月20
日期間內未付之瓦斯費1,500元(一個月為500元)、水費
845元、電費1,178元後,尚餘6,477元,有欠費明細及繳
費單據等資料可憑,是被告林佳洛積欠之租金扣除剩餘之擔
保金後,已達2個月以尚未付。而原告於起訴狀內已催告被
告給付遲延之租金,被告林佳洛亦於101年4月18日經起訴
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而受原告所為催繳未納租金
之催告通知,惟迄至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
,被告均未清償所欠租金,是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核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佳洛
返還系爭房屋,另給付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5月20日間
應付租金共42,000元(7,000*6=42,000),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柒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林佳洛)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而
瓦斯費每個月500元亦由承租人支付等情,亦為被告林佳洛
所不否認,是被告林佳洛依法應負擔承租期間瓦斯費、水費
、電費之繳納,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林佳洛共積欠瓦斯
費3,000元、電費2,170元、水費1,518元以及復電費用
1,000元未繳納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惟被告林佳洛未為給
付,致原告需負擔上揭債務或依法繳納,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而被告林佳洛受有免繳納各該費用債務之利益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瓦斯費3,000元、電費2,170元、水費
1,518元,以復電費用1,000元,共7,688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復水費用乙節,因該水錶尚未遭拆除,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以程序中自陳,是此費用尚未產生,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無據。
⒌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收受有10,000元之押租金,
而現仍保有該押租金之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及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是扣除原告已收受之押租金10,000元後,原告
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39,688元(42,000+7,688-10,000=
39,688)。綜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林佳洛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39,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鉅翔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借用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
用物為占有者,貸與人為間接占有人、借用人為直接占有人
,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同法第767條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
有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在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林鉅翔使用中乙節,核與被
告林佳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伊已於101年2月20日搬
走,伊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林鉅翔使用,房屋現為被告林鉅
翔使用中等語相符,而被告林鉅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林佳洛,被
告林鉅翔係經被告林佳洛同意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是
被告林鉅翔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林佳洛則為系爭
房屋之間接占有人。查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於本院101年5
月21日當庭對被告林佳洛合法終止,被告林佳洛就系爭房屋
已失合法占有之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因之被告林鉅翔占
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因被告林佳洛喪失占有之權源而消失
,同構成無權占有。是以被告林鉅翔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
屋,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鉅翔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正當。
四、綜上,原告本於租賃、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佳洛、林鉅翔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
林佳洛應給付原告39,688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