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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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宏錡
相 對 人 沈春風
黃松根
王金拋
李瑞龍
李瑞豐
沈德
黃吳水返
黃 李碧蓮
黃溪東
黃清雲
黃清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一兩造各應負擔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16
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兩造應負
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
件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而相對人各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一各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附表一: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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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各應負擔金額│
│││費用比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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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宏錡│37/480│1,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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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松根│1/30│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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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黃吳水返│1/96│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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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黃李碧蓮、黃清雲│71/1920│各486元│
││、黃清來、黃溪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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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沈德│93/192│6,3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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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沈春風│5/24│2,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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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金拋│1/19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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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李瑞龍、李瑞豐│1/60│各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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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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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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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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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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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11,650元│聲請人預納│
│費、地籍圖謄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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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謄本聲請費│12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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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謄本聲請費│15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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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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