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陳威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北投郵局
第二一三一九三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並未清償,中國信託將其對相對
人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101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中埔鄉同仁
村13鄰荖園仔12號,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
13鄰荖園仔12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101
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嘉義中埔郵局向上開處
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而本院依
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亦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
覆以:「經派員前往實地查訪,相對人現未居住於戶籍地。
」等語,此有該分局101年4月27日嘉中警偵字第1010004294
號函在卷可按,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
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
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