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張許月媖
被   告  周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往中和方向
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嘉隆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659元(含零件4,159元、工資3,500元)。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開
修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修車結帳工單、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查核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擦撞於右
側右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上開車輛,致原告車輛左後
方受有損壞等肇事情節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0年11月26日,該車已
使用6年8個月,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
4,159元,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該車零件
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3,743元,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僅為416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3,500元,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3,916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3,916元及自
被告收受訴狀繕本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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