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包銘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包銘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包銘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部分,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
二、茲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前述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項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3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惟被告經本院裁定第一次羈押三個月期間將於103年6月16日屆滿。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判處有罪在案,如案件確定,將發監執行而助長其逃亡之動機,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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