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上訴人 包銘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包銘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五罪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極易助長吸毒者犯罪及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所致生之危害非屬輕微,況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售賣毒品牟利,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非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認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之理由。復審酌上訴人前有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販賣毒品刑責嚴重仍故意犯罪,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衡酌其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金額非多,念其僅有高中肄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各罪之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較第一審減少二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此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其本身吸毒造成龐大經濟壓力,鋌而走險將毒品分裝出售牟取小利,此與為謀暴利而大量販毒,不可同日而語,況上訴人經警查獲時,身上未帶任何毒品待售,顯見情節輕微,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未詳酌其犯罪情節,遽予量處重刑,且所定執行刑較第一審為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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