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文彬 保證人 潘筱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林大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潘筱婷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3年3月6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3,50
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9.3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2年3月21日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則債務人前於調解程序陳報其102年1月31日自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同年3月始至祈瀚商行擔任洗碗工作,故依前開所得資料及債務人提出之102年1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0年3月至102年2月薪資總額為739,822元(計算式:398955÷12×10+369158+38201=739822),扣除房屋租金、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380元後(計算式:7658+10244+6478+1000=2538
0,參照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定意旨,惟債務人係於102年5月28日始與房東即保證人潘筱婷締結婚姻關係,是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仍有提列房屋租金開銷之必要。),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年6月4日起任職於弘捷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據前開公司提出之債務人102年6月至11月薪資明細單及債務人補正之102年12月、103年1月薪資明細單及年終獎金單,其102年6月至103年1月每月平均應領薪資數額為25,497元【計算式:(22580+24280+25331+30383+24868+25300+26271+24960)÷8=25497】,債務人雖到院陳述任職之公司未清楚是否有勞動、端午及中秋節獎金之發給,惟據本院職權知悉該公司實有大潤發禮券各1,
000元之發放,加以其102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數額為17,593元,債務人每月平均獎金所得有1,716元,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213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屋貸款
分擔額及管理費支出5,977元(包括債務人配偶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金額10,640元、管理費1,315元之分擔)、個人伙食費6,300元、瓦斯費158元、水費94元、電費69
8元、行動電話費500元、稅賦支出每月攤提金額229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1,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油資及保養費98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及幼子扶養費5,00
0元,共計22,936元。債務人與前配偶所育之女兒(85年次出生)及兒子,由前配偶負擔兒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債務人則擔任女兒之監護人,而女兒目前與伊外婆同住,就讀高中三年級,因伊另有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故債務人得以刪除伊扶養費之支出。債務人與現任配偶即保證人於102年7月1日另生有一子,配偶現已覓有作業員工作,致有僱請保姆居家照護幼子之必要,其每月保姆費用1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托育費收據在卷足憑,加以其幼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分階段就讀幼稚園,仍有於未來將前開保姆費用轉換成支出幼稚園學費及月費,故其數額之提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有必要;債務人提列母親扶養費1,000元,由其與3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0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母親無所得或工作,又其母親年紀漸增,未來之醫療費用支出僅增不減,債務人僅提列1,000元扶養費,未有不適當。前開房屋貸款、幼子保姆費、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債務人已與其配偶平均分擔,縱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開銷僅10,419元(且已包括非生活開銷之勞健保費、福利金、稅賦),已屬節儉,而債務人既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1.83%列入還款【計算式:252,000÷(27213×00-00000×72)≒0.81.83】,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5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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